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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春天宝”,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欧阳磊(绰号“雷麻”,在逃)窜至欣山镇濂江村上角赖塘赖某家门口,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赖某停放在其家前栋房屋道路靠墙边的一辆银灰色“本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88.8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五个月以下的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修理电动车的全部费用,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