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吴江市新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新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开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公司一审诉称:新泰公司长期以来按照中达公司的要求供货,采购订货订单在新泰公司提供给中达公司后由中达公司及“关系企业”人员签字或盖单确认,之后应中达公司要求并依对账单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达公司依发票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为此新泰公司提供2011年3月至7月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与之对应的中达公司付款的入账凭证,以证实中达公司依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数额付款的交易习惯。现中达公司结欠新泰公司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开具的23份增值税发票确定的金额596018.98元,经新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达公司向新泰公司给付款项596018.98元,其中货款计594780.98元;维修费计1238元,包括热风枪维修费330元、风动起子维修费656元、热风拆焊台维修费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中达公司一审辩称:1、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购销货物的买卖关系,但新泰公司提供的订单中符合付款要求的金额只有123188.75元;2、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的交易模式应该是,中达公司向新泰公司下订单,新泰公司在确认订单后向中达公司送货,中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中达公司核对订单及签收单据后再付款,而不是如新泰公司所说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按发票数额付款,是先收货且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货款;3、新泰公司提供的部分订单号码不能与其提供之发票备注中的订单号码一致,部分订单中单位名称及接单人签名不符,如有盖章为“中达光电工业(吴江)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等,这不能证明中达公司与新泰公司发生过交易并有结欠货款的事实;4、订单仅能证明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不能证实有结欠货款的事实,新泰公司应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已经交货的凭证;5、新泰公司凭增值税发票即向中达公司索要货款无法律依据,在部分增值税发票中还有“维修费”的名目;6、中达公司因对新泰公司是否送货持异议,故未支付新泰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金额596018.98元。即使存在结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但新泰公司2007年10月29日向中达公司发出的信函中证实了新泰公司在之前的买卖交易中有前科的事实,2012年2月29日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双方签署的会议记录中亦反映出新泰公司免除了中达公司的债务给付。中达公司一审反诉称:1、2001年9月21日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签署了《采购与协力厂商公约》(简称《公约》),新泰公司承诺“忠实地执行各项买卖及交易行为”,否则同意支付“新台币500万元做为惩罚性违约金”,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该承诺系新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约束;2、据2012年2月29日新泰公司签署的《厂商新泰因交易不实处理会议记录》(简称《会议记录》),证实了新泰公司在与中达公司的交易中有提供仿冒品之事实,由此应依公约承担相应的责任;3、2007年10月29日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发函,表示愿意对已发生的因其内部管理不严造成中达公司的损失作出赔偿,由此证实新泰公司之前已有过违反《公约》之行为。故反诉请求:判令新泰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新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公约》约束并惩罚的是恶意侵害台达电子及关系企业利益的行为。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亦证实,为保证向中达公司的供货质量,新泰公司在对斜口钳华东地区唯一代理商南通康达公司供货抽检时发现了问题并已及时处理纠正,更换了检查出的不合格产品,但仍有五把不是同一牌子的斜口钳流入中达公司,为表明诚意,中新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表明了歉意并愿意作出适当的赔偿,这不属于《公约》中违反采购协定而应受惩罚的恶意欺诈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有长期的货物买卖购销及承揽加工业务往来,交易中由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供应斜口钳、静电线、无尘纸、擦拭纸、焊油瓶等物品,在货物的买卖及设备的加工修理过程中双方均未签书面合同。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96018.98元,其中包括货款594780.98元及维修费计1238元(维修费包括热风枪维修费330元、风动起子维修费656元、热风拆焊台维修费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中达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除编号NO02003255、价税合计金额245.7元、货名为擦拭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外,其余价税合计金额为59577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而相对应的上述发票金额596018.98元未给付新泰公司,致新泰公司在催讨未果后提起诉讼。新泰公司一审提供了中达公司2011年8月停止付款前已成功交易的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五个月间双方交易往来凭证,即新泰公司在不同时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之对应中达公司付款后的银行进账凭证,具体为①2011年3月10日银行进账凭证金额为83981.68元,相对应的2010年11月1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5036.92元、2997.55元、9364.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0年11月19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6995.43元、8697.78元、1751.50元、4586.98元、3180.01元、11559.60元、8190元、9792.90元、979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2010年11月1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362.70元、167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②2011年4月12日银行进账凭证金额为52354元,相对应2010年12月20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98.35元、187.20元、2412.30元、797.71元、47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010年12月22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1044.80元、9874.33元、6468.59元、7950.27元、858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③2011年5月11日的银行进账凭证金额为50498.81元,相对应2011年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238.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1年1月19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22.30元、9411.51元、5322.92元、3530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④2011年6月10日银行进账凭证金额为53611.63元,相对应2011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8194.45元、29037.18元、16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⑤2011年7月11日的银行进账凭证金额为51022.85元,相对应的2011年3月17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8775元、8190元、3428.10元、12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2011年3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04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1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25元的增值专用发票一张。并以此列举具体交易中相关凭证的一一对应关系以证实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之前的交易习惯中,亦存在中达光电工业(吴江)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等台达电子的关系企业在供货订货订单上签章的情况。2001年9月21日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共同签署了《采购与协力厂商公约》(简称《公约》),明确“本公约所称台达电子及关系企业为台湾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中达光电工业(吴江)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中达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并明确“各协力厂商明了并同意本公约系由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代表台达电子及关系企业与各协力厂商签署,如协力厂商与台达电子及关系企业各公司交易往来有违反本公约之情事,由各该公司迳行追究协力厂商之责任。”《公约》第六条规定,“经查获并证实该协力厂商确实有本约中所述任何收受或提供馈赠物及/或所有不当利益输送之行为,该协力厂商应给付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伍百万元做为惩罚性违约金。”《公约》由新泰电子作为协力厂商与中达电子盖章并签名确认。2012年2月29日中达公司有关人员与新泰公司有关人员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表明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供应日本产斜口钳,新泰公司进货渠道为华东地区唯一代理经销商南通康达公司,虽经抽检、退货、重换等措施,仍有五把不合格的斜口钳在供货时流入了中达公司,为此新泰公司在强调上述为非恶意欺诈行为的前提下,表示愿意按每把斜口钳83元60倍的价值作出总计24900元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的陈述及相应证据,能够看出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涉及的维修项目应属承揽关系中的修理法律关系。新泰公司认为中达公司结欠其款项596018.98元,其中货款594780.98元、维修费1238元,为此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其中2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4535.28元,中达公司在接收发票后已至税务部门抵扣,票面金额为245.7元的一份发票中达公司未抵扣。现中达公司对发票金额是否反映真实交易提出异议,对此新泰公司提供了与23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采购订货订单、月结对账单、入账凭证以及提供了涉案交易前五个月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和相对应的采购订货订单、月结对账单、入账凭证等证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解释是考虑到现实交易中存在未发生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本案中新泰公司提供了23份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与中达公司间大量的交易凭证,这些凭据绝大部分是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对其中中达公司提出的部分订单号码不能与新泰公司提供的发票备注中的订单号码一致,部分订单中单位名称及接单人签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交易凭据是为佐证真实买卖交易的存在,新泰公司提供的涉案交易凭据与本案之前的交易凭据前后具有一致性,能够相互印证,并且2012年2月29日的《会议记录》也明确中达公司是确认欠新泰公司款项的。同时从中达公司提供的《采购与协力厂商公约》,可以看出单位名称虽有不一,但也是公约中均涉及的中达公司的关联企业。因此新泰公司提供的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的具体往来凭据,已能够证实双方真实地发生了买卖关系和修理事实。再者,新泰公司提供的本案交易之前五个月的交易凭证,均反映出新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数月后中达公司按票面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的存在。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新泰公司的举证证实了中达公司按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中达公司予以否定,应由中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中达公司仅作否定表示,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中达公司的辩称意见。245.7元增值税发票虽未抵扣,但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达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法院亦应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和修理关系,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中达公司与其发生过价值594780.98元货款和1238元维修费的交易,庭审中中达公司确认未支付过上述款项,中达公司应对结欠的上述款项予以支付。中达公司对新泰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新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公约》及《会议记录》应赔偿惩罚性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该100万元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本案中新泰公司对违约金作出了不应支付的抗辩,法院依法应当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达公司虽然提出反诉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但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数额和证据,同时新泰公司长期供给中达公司斜口钳,数量较大,而2007年以来不合格的仅是五把,与供货总量相比所占比例非常低,金额也仅415元。反观新泰公司,其是尽到了一定的注意慎审义务,五把斜口钳的流入没有证据表明是故意或是恶意行为,中达公司又用2007年10月29日函件上反映的情况,说明新泰公司曾经有过错,但也不能证实新泰公司是故意的。新泰公司的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违约,这决定了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减少惩罚性功能,而更多体现补偿性。因此,双方约定的500万元新台币即100万人民币的惩罚性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低。综合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和公平原则,结合双方曾有的《会议记录》对本案涉及的五把不合格斜口钳,新泰公司表示愿意赔偿24900元违约金,该金额虽然在本案中亦属较高,但鉴于新泰公司同意赔偿,法院决定把中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4900元,其余请求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中达公司应给付新泰公司货款594780.98元、维修费1238元,合计59601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新泰公司应赔偿中达公司违约金24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6689元,新泰公司负担211元。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供货并未实际发生,发票记载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实际供货金额。新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中达公司按新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也不能证明在之前的交易中存在中达公司关系企业在订单上签字的情况。事实上双方的交易模式为中达公司下订单,新泰公司确认订单后送货,中达公司收货后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交新泰公司,经核对订单、签收单后再付款。2、即使新泰公司能证明中达公司结欠部分货款,中达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29日新泰公司的发函及2012年2月29日的会议记录等也能证明新泰公司已免除了中达公司的债务。3、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出卖人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来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存在允许新泰公司委托3名代理人、允许新泰公司超期举证、未告知当事人就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新泰公司承担。新泰公司二审答辩称: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中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收料中心是一个,所以会出现关联企业在有关单据上盖章的情况。新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票,再依据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新泰公司向中达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新泰公司因内部行为给中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人民币122800元(包括直接损失及罚款),希望尽快解除货款锁定,今后会加倍谨慎和努力,如有再犯同类事件,新泰公司愿意赔偿所有在中达公司的货款作为最严重的惩罚,等等。本院认为:新泰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新泰公司提供了23份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中达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共计结欠货款594780.98元、修理费1238元,中达公司则认为发票记载金额远超过了实际业务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除发票外新泰公司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订货订单、月结对账单对发票记载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并提供了2011年3月至7月双方交易过程中开具的发票及银行进账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而中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否定发票的记载,也不能就其抵扣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观点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相悖,所以本院支持新泰公司的主张。中达公司上诉还主张结合新泰公司2007年发函的陈述及2012年《会议记录》确认的新泰公司供应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新泰公司应免除其债务,对此新泰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审已就新泰公司该违约行为酌定了24900元违约金,中达公司还要求新泰公司就该违约行为放弃主张货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罗列了三位原告代理人,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中达公司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