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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耿永兵与王元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永兵,王元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永兵,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水,男,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耿永兵与被上诉人王元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王元水在一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约4时,耿永兵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B×××××号轿车碰撞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耿永兵、王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王元水作为王某唯一近亲属,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王元水应在受偿的范围内对王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向耿永兵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费用31432.66元。王元水辩称:一、王元水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分别为死亡赔偿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处理缮后所产生的费用系给死者亲属的补偿款,非死者遗产。二、王元水与耿永兵已达成调解协议,王元水对耿永兵出具谅解书予谅解,耿永兵向对方亦应予谅解。耿永兵不具有请求权,应驳回耿永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约4时,耿永兵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B×××××号轿车���撞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耿永兵三处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耿永兵、王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王元水为王某唯一近亲属,通过诉讼求偿,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无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芜中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王元水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91882.4元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耿永兵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为减轻耿永兵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在事故中对耿永兵不具有赔偿义务,王元水作为王某唯一近亲属,所获得的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款,王元水向耿永兵出具谅解书,耿永兵方免予实刑处分,耿永兵诉求王元水承担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向耿永兵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永兵对王元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耿永兵负担。一审判决后耿永兵不服,提出上诉称: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耿永兵因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王元水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及相应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同样涉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两起案件中对同样的事实认定出不同的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损失应按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应由王元水承担,故对耿永兵的损失应由王元水承担20%。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元水赔偿耿永兵各项费用31432.66元,诉讼费由王元水承担。王元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耿永兵因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其自身也受伤,耿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要的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耿永兵为减轻刑事处罚,与作为王某唯一近亲属的王元水协商一致,向王元水支付了25000元补偿款,王元水则向耿永兵出具了谅解书,使耿永兵在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中得以从轻处罚,可见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耿永兵要求王元水承担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耿永兵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耿永兵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耿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刚审 判 员  裴群代理审判员  蔡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