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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焕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焕友。辩护人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焕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焕友及其辩护人徐兴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宋家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宋家镇太平村十一组村民吴焕友家中藏有枪支。同年12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焕友住宅屋后“榔树湾”处查获被告人吴焕友藏于此处的土火枪一支、火药0.03kg、钢珠0.185kg。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吴焕友向公安机关检举:白河县茅坪镇大山村陈某有土火枪。白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焕友非法持有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焕友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焕友适用缓刑。请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吴焕友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兴甫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焕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吴焕友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法定情节:被告人吴焕友检举揭发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如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适用“认罪审”程序审理,依法亦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焕友持枪是用于生产生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主要意见)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宋家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宋家镇太平村十一组村民吴焕友家中藏有枪支。同年12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宋家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吴焕友住宅进行检查,并未发现枪支。经民警做思想工作,被告人吴焕友主动带领民警到其藏枪地点,民警在被告人住宅屋后“榔树湾”处查获其藏于此处的土火枪一支、火药0.03kg、钢珠0.185kg。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吴焕友向公安机关检举:白河县茅坪镇大山村陈某有土火枪。白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本院委托白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焕友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吴焕友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焕友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报警记录,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送检的枪支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方甲、方乙、桂某、吴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吴焕友的供述,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宋家镇政府及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白河县公安局宋家派出所及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焕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吴焕友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焕友在办案民警的教育下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焕友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焕友犯罪情节较轻,对所在村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吴焕友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枪是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法律亦未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持枪是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焕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涉案的土火枪一支,火药0.03kg、钢珠0.185kg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新洲审 判 员  刘仁平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