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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乙,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彩礼钱。但被告在举行完仪式后,只在原告处生活了十天左右就离开了,之后再也没回去过。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另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彩礼钱。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婚后在原告处生活了不是十天而是一个多月不到两月,原告要求返还的5000元彩礼钱,花了2000元买衣服,剩下的3000元还了自己欠的债务,现在没钱,故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二人婚后不久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至今,无子女。原告婚前给予被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自称将此款的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2000元买了衣服。原告婚前无子女,父亲已去世,现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享受低保待遇。被告婚前有一女儿,已出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够深厚,且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与享受低保待遇的母亲共同生活,生活比较困难,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问题,考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部分彩礼款,以2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100元,由被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人民陪审员  万小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