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永军、秦建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孟广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秦建,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浩,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新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吴变化,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守位,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鲁高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侯广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俊红,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卫东,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韦恒芳、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2004年9月5日、2004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3月25日、2004年10月11日、2006年8月18日、2010年5月20日、2004年9月16日、2007年8月21日与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被告将其分别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仓柜式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统一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按时年审车辆。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不办理车辆年审,常年不与挂靠公司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机动车行驶证,表明各被告车辆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的事实。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阜阳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2004年9月5日、2004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3月25日、2004年10月11日、2006年8月18日、2010年5月20日、2004年9月16日、2007年8月21日分别与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各1份,各被告将其分别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仓柜式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由原告统一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按时年审车辆。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按时缴纳管理费用也不办理车辆年审,且常年不与原告联系,挂靠车辆已脱离了原告的管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军、秦建、韦浩、韦新峰、吴变化、陈守位、鲁高齐、侯广利、马俊红、马卫东分别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邦审 判 员 聂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