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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单玉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55号罪犯单玉乐,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玉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罪犯单玉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单玉乐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单玉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单玉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天  炜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宏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