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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与张喜玲、张秋梅、张文玲、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张喜玲,张秋梅,张文玲,桦甸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洪斌,男。原告:王锐,男。原告:王爽,女。原告:王伟刚,男。被告:张喜玲,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秋梅,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文玲,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许世清,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诉被告张喜玲、张秋梅、张文玲、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7.00元,由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负担100.00元,余款4,257.0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