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斯特曼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特曼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斯特曼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武。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引田。原告浙江斯特曼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收取6万元风险保证金。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风险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风险保证金6万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归还借款100万本息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作担保。同日,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6万元。后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风险保证金。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三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斯特曼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