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土如与徐济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土如,徐济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徐土如。委托代理人:徐鲜英。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被告:徐济富。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原告徐土如与被告徐济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土如的委托代理人徐鲜英、张天德,被告徐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土如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因建房雇请原告帮其拆老房子,搬运泥土。16日,原告已经帮被告做了三天工,该天傍晚时分,原告用畚斗车搬运最后一车泥土准备收工时,由于连续三天高强度体力劳动,诱发高血压加重,致原告突发肢体障碍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到柯城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肢体障碍、脑梗死、肋骨骨折等。目前伤情已基本痊愈,但已出现严重肢体偏瘫、运动性失语。2011年4月3日,因原告医疗费未得到处理,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补偿原告生活费15000元,合计4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外伤参与度为百分之十。后原告再次通过村干部调解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765.60元、护理费41420元、护理依赖费用306000元、营养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3029.60元的30%计168908.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被告徐济富辩称:1、原告是在收工后突发脑溢血,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发病是在2011年2月份,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3、经村里调解,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补偿原告4万元并已付清,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在原告发病的外伤参与度为10%的情况下,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原告再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柯城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十余年,且不按规则服用降压药,是高血压引起脑溢血。本院审查后采信该份住院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医疗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已得到被告补偿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补偿是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应视为已处理终结。本院审查后采信该份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衢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423号)及鉴定费发票1张(18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一级护理依赖以及营养期限为24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持保留意见。本院审查后采信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付了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济富申请法院向参加调解的村干部进行调查。审判人员向岩背村村主任徐金通作了调查。徐金通证言主要内容:对医疗补偿协议双方都同意的,可能当时大家不是很懂法律知识,没有考虑更多的事情,只就当时已化的医疗费及3年护理费考虑了进去。3年费用是徐土如女婿杨维良提出的,当时可能考虑到徐土如过段时间会好起来的,没想到后来一直没有好。被告徐济富在2013年4月28日庭审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纠纷已处理完毕的事实。对徐金通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虽有村主任徐金通等人的签名,但其内容与本院调查时的徐金通证言有矛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采信徐金通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2月15日,原告用畚斗车帮被告搬运老房拆除的泥土,傍晚收工前突然摔倒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次日转入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3月3日出院后又到浙一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9日。之后原告又数次在柯城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1年4月3日,该纠纷经村主任徐金通等村干部的调解,原告女婿杨维良与被告徐济富达成了《医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徐土如)已化治疗费25000元,乙方(徐济富)分两次补给甲方;2011年2月-2014年2月,乙方每年度补给甲方生活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甲方今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已化医疗费的保险赔偿费归乙方所有,今后的医疗保险赔偿费双方各享50%比例。之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补偿款。因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8月原告方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项目申请了法医鉴定。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于8月22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土如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在劳动过程中,因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加重,出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同时评定徐土如需要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24周。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8908.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搬运泥土的过程中发病受伤,除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外,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外部因素为10%的参与度,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医疗补偿协议并未涉及原告定残后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就此提出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病情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后提出诉讼,并不属于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03088.60元(清单附后),被告应承担10%即50308.86元,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尚应给付10308.8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辩称纠纷已处理完毕,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济富赔偿原告徐土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08.86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尚应给付1030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徐土如负担1139元,被告徐济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审 判 员 吴明飞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玉英赔偿项目清单残疾赔偿金177765.60元(17年×13071元/年×80%)定残前护理费27250元(545天×5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235433元(17年×27698元/年×50%)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5000元合计503088.6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