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勇,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曾进行调解,无果。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琴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位于桐乡市的桐乡宏望大厦1118室(面积约39.67平方米,市值300000元)房产转移到案外第三人杭佳佳名下。同时又在2011年6、7月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两次共计人民币566122元打入顺发堤香房产项目账号用于购买顺发堤香1幢1单元601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系自由恋爱,且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而与前夫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来,双方情投意合,各有一番事业。原告从事苗木生意,被告做花边生意,经营得都不错,两人间的关系一直很好。但去年因为金融危机,被告企业的生意逐渐惨淡,有1000000元的债务,希望原告能共同承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各自带有子女,在子女的参与下,就子女结婚的问题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解释清楚,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时提到的两处房产,桐乡宏望大厦和顺发堤香的房子,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女儿。被告女儿自2007年毕业后一直自己创业,完全有能力购房,不需要被告帮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打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打款560000余元用于为其女儿购买顺发堤香的房产;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编号为10407166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单、城厢镇棉北里12幢205室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以5000元价格购得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5、萧山区新塘街道四季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的事实;6、王雪泉20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5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5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高峰的55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尚欠总计1400000元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7、海宁市盐官镇郭店绿园园艺场送货单两张(合计242250元)、萧山新街镇建方园艺场送货单三张(合计145750元)、张琴芳送货单两张(合计203000元)、卢剑波送货单两张(合计639700元),证明原告尚欠上述四家单位及个人苗木款1230700元;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桐乡宏望大厦1118号的买受人;9、杭州市萧山新街镇金玉花木场花苗清单原件六份,欠款3405870元,证明原告尚有3405870元苗木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产系被告与前夫离婚后留给被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债务虚假,第一次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债务,且在第二次起诉时,原告也未提出存在债务,故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并未经营苗场,现仅过去几个月,苗木究竟从何而来存有异议,同时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仅能证明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最终由被告女儿购买,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欠款虚假,或以前存在过但现在不存在,因原告曾经并未提起或提供该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租房协议、个体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顺发堤香的房子是案外人杭佳佳自己购买,并非使用被告的款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夏红借款300000元;借条和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夏红借款600000元;借条和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项幼芬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经营;3、原告书写的同意和好的承诺意见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将花边厂处理后双方和好;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割设备处理款200000元给原告;5、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一份、杨某的名片一张,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上海租赁苗木土地100多亩,转租获得收益1000000元;6、车辆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长安车系夫妻共同财产;7、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拥有位于瓜沥镇的房产一处,尚有200000元贷款未还清;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部分债权债务的情况;9、与吴旺明对账单三份以及相对应的销售单、送货单八十七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最终结算金额为149256元,证明被告欠款149256元;10、欠款清单一份、送货单三十五份,证明被告欠款7911.8元;11、欠款清单一份、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9811元;12、欠款清单一份、加工单四份、收款收据十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13、欠款清单一份、送货单四十八份,证明被告欠款19047元;14、供应清单一份、送货单三十份,证明被告欠款28262.22元;15、欠款清单一份、送货单十二份,证明被告欠款5824元;16、应收账款二份、划码单二十四份,证明被告欠款121947元;17、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账号62×××18的银行卡为杭佳佳所有;18、银行消费单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其女儿的车款,其女儿的汽车实为原告所有;19、农村合作银行本票两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顺发堤香房产系杭佳佳付款购买;2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宏望大厦系杭佳佳购买。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个体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借款原告不知情,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该两份证据所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在被告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笔录上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描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10、11、12、13、14、15、1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真实,系虚构的;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该本票无法证明款项的去处;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为2012年3月24日,而原告方能证明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书写的内容,并非社区开具证明的口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顺发堤香的房屋在第一次起诉前已经购买,关于财产的处理也并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分割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故对双方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夫妻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子女结婚等家庭琐事及财产处理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我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据2012年9月1日的调解方案,双方还存有和好的空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