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护士,大专文化,住龙口市。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FXU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路龙海分局门前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FXU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路龙海分局门前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规定分道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事故现场照片、龙口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