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诉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兴强与张安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兴强,张安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诉保字第00029号申请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安宁。申请人李兴强与被申请人张安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安徽天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中的60万元进行暂停支付,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兴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张安宁在安徽天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帐户转交应收款中的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傅 彬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雨附本案适用法条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