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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驾驶陕AG49**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折某某)从榆林市横山县白狼城村出发准备驶往延安市。12时3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靖路10KM+200M(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处,与前方正在掉头行驶的受害人白某某持“C4”证驾驶的陕J367**号双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某受伤严重,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经交警队研究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盲目超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积极抢救作者,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驾驶陕AG49**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折某某)从榆林市横山县白狼城村出发准备驶往延安市。12时3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靖路10KM+200M(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处,与前方正在掉头行驶的被害人白某某持“C4”证驾驶的陕J367**号双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某受伤严重,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盲目超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9日12时41分,子长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张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有辆汽车与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人受伤严重,请求交警大队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靖路10KM+200M(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现场公路为三级柏油路面,呈东西走向,视线良好,公路中心施划单黄虚线,现场公路全宽7.6M。3、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陕J367**三轮汽车经检查:(1)车前护板脱落;(2)座椅支架左侧撞击凹陷变形;(3)前后无转向灯、制动灯、小灯装置。陕AG49**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查:(1)车挡风玻璃碎裂,有两处明显撞击点,表面沾有人体毛发;(2)驾驶室前右侧立柱,右侧车门前端向内凹陷、撕裂;(3)驾驶室前帘中部撞击凹陷;(4)前右侧组合灯壳外壳破碎脱落;(5)前号牌弯曲变形;(6)前引擎盖有明显撞痕,表面漆皮脱落,沾有蓝色漆皮。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证实,白某某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白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死亡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白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2)安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陕AG49**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约71KM/H,(2)陕AG49**号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3)陕AG49**号车与陕J367**号车撞击痕迹见鉴定检验过程,(4)陕J367**号车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5)陕J367**号机动三轮车强制注销。8、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盲目超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负责,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B2”驾驶证。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口12时许30分左右,她在栾家坪乡十里铺村的公路边上干活,看见贾某某的妹夫从公路南侧菜地里上到公路上驾驶停在公路南侧的三轮汽车准备掉头,在掉头时从安定镇方向驶来一辆农用汽车,农用汽车速度很快,看见三轮汽车后向公路北侧避让,三轮汽车被撞到公路北面的水沟中,白某某从三轮上掉了下来,三轮汽车被撞的溜到水沟中,白某某掉在水沟中昏迷了,随后白某某被送往子长县医院。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她妹妹贾某乙和妹夫白某某到她家(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地里准备拉菜,看完菜白某某不要了,准备驾驶三轮汽车返回安定镇安定村,白某某驾驶三轮从南往北掉头,这时从安定镇方向行驶来一辆农用车,速度很快,看到白某某的三轮后就向公路北面避,但没有刹住车,农用车的前挡风玻璃右端与前保险杠右端撞到了三轮汽车的前轮左侧,当时白某某就被撞到公路北面的排水沟中,农用汽车也停在公路北面,三轮的前轮掉在了排水沟中,两个后轮在公路上,白某某当时就昏迷了,肇事司机下车后打了电话报了案,她叫了些人把白某某从排水沟中抱了出来,随后来了一辆安定的小车把她和白某某、贾某乙拉到县医院。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张某某给她打电话了,她知道出交通肇事了。13、证人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张某某开车给他们工地送货了,他准备去延安姚店,就坐了张某某的车,13时左右,走到事故发生地,那天是阴雨天,在他坐的车前方的公路上20米左右处有一辆三轮车,慢慢的走的了,他见张某某向左打方向,加速超那辆三轮车,在车超三轮快平行的时候,那辆三轮车猛的就向公路左侧转弯了,他赶紧给张某某说,张某某赶紧刹车,向公路左侧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去,车的副驾驶室哪儿和三轮车的左侧马槽角上相撞了,相撞之后,把三轮顶在排水沟里了。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他驾驶陕AG4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折某某从榆林市横山县白狼城出发准备到延安市,12时30分左右,当他由西向东行驶到子长县栾家坪乡十里铺村处,在他前方公路右侧一辆家用三轮汽车慢慢行驶,他就提速准备从三轮汽车左侧超车,距离三轮汽车有十米时三轮车向公路右侧掉头,他就向公路左侧避让并踩刹车,在避让过程中汽车前保险杠右端及右前大灯与三轮车的马槽左角相撞,三轮车驾驶员被撞了起来碰在了汽车前挡风玻璃右端后又掉到公路左侧排水沟中,他就下车抢救伤者并报案,伤者被送往医院他在现场等交警勘察现场。15、事故处理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兑现,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75年10月9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子长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晓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