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辜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大检刑诉字(2012)第258号起诉书、2013年1月10日以大检刑变诉(2013)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学、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XX超速驾驶川UN25**号“北京”牌轻型号普通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经董场镇往安仁镇方向行驶。15时16分许,XX驾车行驶至大邑县董场镇天开路583号外路段时,该车车头前部相继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后部、董某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朱某某(吴某某的孙子)、吴某某、董某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现场将等候调查的被告人XX带回交警队。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方与被害人家属均达成了赔偿、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者身份查询信息、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痕迹鉴定)二份,血样抽取登记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UN2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补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蒲某某、董某荣、朱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