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杜某、候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候某,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冒名熊海、绰号“八字”),农民。因犯抢劫罪,2003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候某、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候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候某、蒋某经预谋,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龙翔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台旁人行道处,采用故意丢钱引诱被害人参与分钱等手段,当场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0元、黄金耳环1对、白金耳环1对、步步高i518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密码,后某被告人持该银行卡取款2800元,共计价值5825元。当日下午三被告人在治安卡点被民警查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候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候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