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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祥与被告梁泽庆、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赵春彬、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祥,梁泽庆,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赵春彬,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宗祥。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梁泽庆。委托代理人关瑞。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平。委托代理人刘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黄x。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赵春彬。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豆x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仇x明。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x涛。原告黄宗祥与被告梁泽庆、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玉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博白支公司)、赵春彬、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宏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丽红、人民陪审员卢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梁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瑞,被告博白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赵春彬,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宏宝公司、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梁泽庆驾驶桂K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黄宗祥由南宁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358KM+7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刚刚停于行车道内由被告赵春彬驾驶的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泽庆、���宗祥不同程度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74647.4元。2012年10月8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5月1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沈丘宏宝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桂K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泽庆,挂靠在被告博白玉柴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4647.4元;2、误工费17222.4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40297元/年÷365天×156天,计至定残前1日);3、护理费4612.4元(按农业计算,19131元/年÷365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天×88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092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264.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5年×20%+4211元/年×6年×20%);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4890.4元。被告赵春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泽庆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890.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彬、沈丘宏宝公司、梁泽庆、博白玉柴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审理与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对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请求另行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3、刘培珍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事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5、疾病证明书;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收费收据(复印件);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5-8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的费用,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9、博白镇城东村委证明,证明刘培珍系被抚养人;10、投保单,证明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梁泽庆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偿,但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人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4647.4元,其已垫付给原告,该医疗费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超出被告梁泽庆应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其。被告梁泽庆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事项;2、收费收据,证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被告博白玉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医嘱,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国家标准计算;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3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被告博白玉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桂K989**号货车的乘坐人员,原告请求其赔偿是基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案由,其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赔偿,超出20000元的部分,按照比例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在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能够赔偿完毕,不应再由其赔偿;三、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赵春彬辩称,按事故责任认定,其应该承担30%的责任,但是其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春彬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否在其处投保,如果投有保险,答辩如下:各方责任以交警认定书为准。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顺序,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平均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依据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不超出10000元。误工费依据广西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按每日52.4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住院期间,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费期间为住院期间,标准为每日10元。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人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提交的证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先由两个交强险各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承保挂车的商业险为50000元,主车承保商业险为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比例为5/55。二、根据受害人户籍其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驾驶员不存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梁泽庆已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给伤者梁泽庆保留相应的份额;原告请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四、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梁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其已垫付。被告博白玉柴公司、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被告赵春彬对原告及被告梁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儿子黄维应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抚养费标准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抚养期间为5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培珍为被抚养人,只能证明黄珍秀对刘培珍有抚养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全休三个月有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入院、出院记录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其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培珍应由原告黄宗祥和黄珍秀共同抚养,抚养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梁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宏宝公司、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梁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9证明被抚养人均有两个抚养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梁泽庆提交的收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梁泽庆驾驶桂K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黄宗祥由南宁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358KM+700M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刚刚停于行车道内由赵春彬驾驶的豫PL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泽庆、黄宗祥不同程度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经过调查,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泽庆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在同车道内行驶中,后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赵春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认定梁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宗祥无责任。原告黄宗祥受伤后,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74647.40元。2012年10月8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宗祥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黄宗祥有两个被抚养人:儿子黄维,2000年8月2日出生,母亲刘培珍,1936年9月1日出生,刘培珍育有两个抚养人即本案原告黄宗祥和女儿黄珍秀。原告黄宗祥是被告梁泽庆雇佣的司机。桂K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梁泽庆,该车挂靠在被告博白玉柴公司经营。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赵春彬,该车挂靠在被告沈丘宏宝公司经营。豫PG35**主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豫PIK**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泽庆赔偿了医疗费74647.4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647.40元;2、误工费8175.96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52.41元/日×156日(住院88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68日)];3、护理费4612.08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52.41元/日×88日×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日×88日);5、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鉴定费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632.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儿子黄维2526.6元(4211元/年×6年×20%÷2人),母亲2105.5元(4211元/年×5年×20%÷2人)];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25211.54元。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87号案确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梁泽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60.2元;2、误工费17222.4元;3、护理费1603.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5656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修理费102005元;11、拖车费1800元;12、停车费400元;13、货物损失117542.3元,以上合计330618.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梁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宗祥无责任,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以本院核定的4612.08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交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实际抚养人情况,以本院核定的4632.1元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豫PG35**/豫PIK**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黄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3.08元[(医疗费746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黄宗祥]×{(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26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梁泽庆+(74647.40元+3520元)黄宗祥]}÷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黄宗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22.07元[(误工费8175.96元+护理费4612.08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61.24元(医疗费746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7403.08元×2),由于被告赵春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黄宗祥19008.37元(63361.24元×30%),挂靠单位即被告沈丘宏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豫PG35**主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豫PIK**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赵春彬应赔偿的19008.3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赔���17280.34元{19008.37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赔偿1728.03元{19008.37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宗祥32653.1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03.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522.07元+商业第三者险1728.03元);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宗祥48205.4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03.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522.07元+商业第三者险17280.34元)。被告梁泽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黄宗祥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61.24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黄宗祥44352.87元(63361.24元×70%),挂靠单位即被告博白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泽庆已赔偿原告黄宗祥74647.40元,对超出赔偿责任的30294.53元(74647.40��-44352.8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尚应赔偿原告黄宗祥17910.96元(48205.49元-30294.53元)。被告梁泽庆已垫付的赔偿款30294.53元,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梁泽庆。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计算及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审理与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对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请求另行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910.96元给原告黄宗祥;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653.18元给原告黄宗祥;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返还30294.53元给被告梁泽庆;四、驳回原告黄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宗祥负担14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上述���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华文审 判 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卢美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洪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