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乾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军锋与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锋,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杨军锋,男,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女,被告康富礼,男,被告张亚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负责人谢强,该公司经理。杨军锋与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锋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3时30分,其驾驶甘MB91**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35Km+46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富礼驾驶的宁D136**车相撞,造成MB9199车严重受损,共计车辆损失费2360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杨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富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康富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军锋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合适。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23600元。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方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富礼、张亚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另审理中查明,宁D136**车系康富礼从张亚玉手中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为康富礼,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原告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2日23时30分,杨军锋驾驶甘MB91**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35Km+46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富礼驾驶的宁D136**车相撞,造成MB9199车严重受损,车辆损失费2360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杨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富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宁D136**车系康富礼从张亚玉手中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为康富礼,该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军锋驾驶的甘MB91**车与被告康富礼驾驶的宁D13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甘MB91**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咸阳市公安局福银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杨军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富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富礼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玉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买给了被告康富礼,张亚玉对该车已无支配及收益权,故原告要求张亚玉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做为宁D136**车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认定,被告康富礼应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杨军锋所有的甘MB91**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损失费23600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宁D136**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锋车损2000元。2、由被告康富礼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21600元的30%计6480元。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张亚玉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康富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