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成兵与黄国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兵,黄国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唐成兵。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玉。原告唐成兵与被告黄国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兵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兵诉称,2006年10月24日,唐成兵授权其弟唐成勇与黄国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唐成兵出租架管及钢模等配件给黄国玉。同年10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租赁一台刨床。合同签订后,唐成兵按约向黄国玉发贷,经其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2013年2月,双方经过结算,应收租金为34614.40元,黄国玉仅付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26614.4元。诉请判令被告黄国玉支付原告租赁费26614.40元。被告黄国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唐成兵授权其弟唐成勇与黄国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唐成兵出租架管及钢模等配件给黄国玉,并约定了租赁物单价,每月25日结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24日于归还租赁材料时止。同年10月26日,黄国玉又向唐成兵租赁一台刨床,并约定每天租金为4.10元。合同签订后,唐成兵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而黄国玉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3年1月25日,唐成兵应收黄国玉租金34614.40元,黄国玉已付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26614.4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材料入库检尺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唐成兵与黄国玉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成兵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国玉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成兵租赁费266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黄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