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毕振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马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马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毕振东,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闫洪涛,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马泽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马德江,现住榆树市。原告毕振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马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洪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马德江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太安乡到大岭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岭镇街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毕振东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岭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毕振东受伤,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肠破裂、肠系膜破裂、泛发性腹膜炎、头部外伤,花掉医疗费30915.51元,出院后原告曾找被告马德江协商此事未果,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伤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5.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44.40元(120.74×60天)、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20年×20%)、误工费9308.10元(80.84元×11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合计95860.69元;2、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德江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应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满月应该按照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应该扣除休息日,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直至定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因此主张计算至前一日没有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系单方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一千元没有修车发票,不应支持;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德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马德江追偿的权利。被告马德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德江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太安乡到大岭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岭镇街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毕振东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岭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毕振东受伤,此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肠破裂、肠系膜破裂、泛发性腹膜炎、头部外伤,花掉医疗费30915.51元,出院后原告曾找被告马德江协商此事未果。被告马德江所驾驶的其所有的×××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吉常司鉴字(2013)法鉴字第1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毕振东此次外伤所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马德江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毕振东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德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毕振东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马德江所有的×××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马德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因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肠破裂、肠系膜破裂、泛发性腹膜炎、头部外伤,伤情比较严重,伤者需长时间的修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33915.51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7305.00元(1760.50元/月×3月+80.94元/天×25天)、住院护理费6127.54元(2626.08元/月×1月+120.74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1250.22元;三、被告马德江赔偿原告去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33915.51元中的10000.00元,即23915.51元的70%即16740.86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00元由被告马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健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