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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继光与马宝相、吴媛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光,马宝相,吴媛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5号原告吴继光。委托代理人吴贤德。被告马宝相。被告吴媛芬。原告吴继光与被告马宝相、吴媛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马宝相向王云龙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于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并由被告吴媛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9日,王云龙将其对被告马宝相拥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继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马宝相。现起诉要求:1.被告马宝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算);2.被告吴媛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云龙与被告马宝相、吴媛芬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2011年5月8日被告马宝相向王云龙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吴媛芬担保的事实;2.王云龙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王云龙于2012年3月9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王云龙(出借方)与被告马宝相(借款方)、吴媛芬(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及利息全部清还;借款方如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24%年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予出借方;出借方以个人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担保方对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马宝相向王云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被告马宝相收到王云龙借款50万元,其中4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3月9日,王云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对马宝相拥有50万元整债权;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王云龙与被告马宝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王云龙与被告吴媛芬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云龙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马宝相作为债务人、被告吴媛芬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继龙借款50万元,该款从2011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2%计算);二、被告吴媛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马宝相负担,被告吴媛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5-1号本院2013年4月28日对原告吴继光诉被告马宝相、吴媛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的“一、被告马宝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继龙借款50万元”补正为“一、被告马宝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继光借款50万元”。审判长张可乐审判员严樱人民陪审员姚其元二○一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