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日转监视居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史岳平(在逃)经事先预谋,采用向徐某谎称其是“牌九师傅”,能帮助徐某赌博翻本等手段,骗取徐某用于赌博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尔后,上述二人借故支开徐某后,携赃款驾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柴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