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永林与朱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林,朱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永林。被告朱昆明。原告金永林诉被告朱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永林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款项汇至被告处,因被告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故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归还原告41600元,尚欠余款158400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8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归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8400元。原告金永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尚欠158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昆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41600元。2013年2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84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3月8日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永林借款158400元。如朱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朱昆明负担。此款金永林同意朱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钰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