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宗云与被告李凤军、李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宗云,李凤军,李凤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白宗云,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迁西县环宇家具超市业主。住迁西县。被告李凤军,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凤国,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白宗云与被告李凤军、李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军、李凤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宗云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李凤军从我处订购1.8米板台2个(每台27**元)、老板椅2个(每个2500元)、双人床2张(每张900元)、春秋椅一套(1500元),合计13700元,只预交了1700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将被告李凤军购买的家具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李凤国收货后,在订货清单上写明“下欠壹万贰仟元整,货已收到字样,并签名,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被告李凤军、李凤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军与李凤国是兄弟关系。2009年2月7日,被告李凤军从原告处订购1.8米板台2个(每台27**元)、老板椅2个(每个2500元)、双人床2张(每张900元)、春秋椅一套(1500元),价款13700元,被告李凤军预交了1700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将被告李凤军订购的家具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李凤国收货后,在订货清单上写明“下欠壹万贰仟元整,货已收到字样,并签名。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凤国在李凤军预付款订货清单上签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凤军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李凤国在订货清单上书写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购买货物。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应该及时支付价款。对所欠原告货款,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李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宗云货款12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