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面占与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面占,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01825号原告郭面占,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冯子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彩霞,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系被告冯子军妻子。被告杨义祥,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郭面占诉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面占、被告冯子军、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面占诉称,2012年6月25日三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面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向原告郭面占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向原告郭面占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及月利率为3%。被告冯子军、赵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子军、赵彩霞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截止日期也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冯子军使用。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义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至今未支付。另查,在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条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三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455000元计算,因预扣1个月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结算利息时间应后推1个月,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24日。另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面占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面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原告郭面占负担410元,由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共同负担1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