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范洪涛与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涛,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范洪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李秀云,居民。原告范洪涛与被告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涛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秀云向原告借款18600元,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86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秀云向原告范洪涛借款186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月息3%。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并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8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86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云借原告范洪涛现金18600元,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秀云已偿还借款10000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86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洪涛借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