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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育强与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强,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刘育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山模具五金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丽萍,系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丰蔚,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山模具五金商行员工。被告: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敏。原告刘育强诉被告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育强的委托代理人汤丰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强诉称,邦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刘育强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刘育强货款共计30670元,邦科公司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逾期支付,邦科公司将加倍返还所欠货款。刘育强一直就付款问题多次与邦科公司沟通,并以电话等方式向邦科公司催讨货款,但邦科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止,邦科公司尚未向刘育强支付货款,依据欠条约定,邦科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当加倍返还,故邦科公司应当支付刘育强货款61340元。刘育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邦科公司支付刘育强货款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邦科公司承担。被告邦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邦科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山模具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金山商行”)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邦科公司向金山商行购买模具五金配件。金山商行经营者刘育强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邦科公司支付货款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刘育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支票、退票通知书、欠条等证据。关于送货单,刘育强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邦科公司分别以东莞市邦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东莞市邦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公司”)的名义向金山商行购买模具五金配件,因此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分别为邦杰公司、邦克公司。金山商行按约定将货物送至邦科公司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贝小组明生工业大厦A栋厂房一楼的经营地址,并由邦科公司员工签收,其中编号为NOks003711、NOks003724、NOks003725、NOks003728、NOks003731、NOks003732、NOks003735、NOks006414、NOks000799、NOks003109、NOks003122、NOks003130的送货单为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敏签收,送货单货款总计30670元。关于对账单,刘育强称双方于2012年4月2日就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因邦科公司称邦克公司、邦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此金山商行按照邦克公司为对账方制作的对账单。双方经核对,确认共欠金山商行货款为30670元,该对账单客户确认栏有“OK.T.”字样。关于催款函,刘育强称因邦科公司拖欠货款,金山商行于2013年1月4日制作了催款函,并已向邦科公司送达,但邦科公司未签收。关于欠条,刘育强称邦科公司就所欠货款,于2012年9月28日向金山商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深圳龙岗区平湖金山模具五金商行刘生的货款共30670元人民币(叁万陆百柒拾元正),我司须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将加倍返还,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瑛,2012年9月28日”,该欠条右下方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敏签名、指模并盖有邦科公司公章。本院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山模具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育强。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良敏。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支票、退票通知书、欠条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刘育强的诉讼请求,视为邦科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邦科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育强为证明邦科公司欠其货款3067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欠条等证据。虽然送货单中收货人分别为邦杰公司和邦克公司,对账单中对账对象为邦克公司,与本案邦科公司名称不一致,但收货人为邦克公司、邦杰公司的部分送货单中,均有张良敏的签名,而张良敏系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送货单货款与对账单、催款函、欠条所列货款均为30670元,而且欠条中邦科公司已经确认欠金山商行货款30670元,该欠条并有张良敏的签名及邦科公司公章,因此,对邦科公司与金山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邦科公司欠金山商行货款306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金山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刘育强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此,对于刘育强要求邦科公司承担向其返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金山商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向邦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邦科公司应当对其是否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邦科公司在欠条中承诺所欠货款3067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将加倍返还,因此逾期加倍返还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因邦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故邦科公司应向刘育强支付货款30670元及违约金30670元,故本院对刘育强所主张的要求邦科公司支付其货款61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育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因邦科公司在欠条中已经承诺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刘育强已就邦科公司逾期付款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对刘育强再就该货款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育强支付货款3067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育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670元。三、驳回原告刘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东莞市邦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