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兖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端强与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颜廷金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强,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颜廷金,临沂市金雀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李端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富都宾馆商务会馆210室。法定代表人:颜廷金,职务经理。被告:颜廷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金雀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计委,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隋庆,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娟,临沂市金雀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就业安置办主任。原告李瑞强与被告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兖公司)、颜廷金、临沂市金雀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金雀山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传友,被告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颜廷金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临沂市金雀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隋庆、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咨询安置去电厂工作的信息,被告颜廷金承诺:原告在临沂金雀山中专学校培训3至6个月分配到山东省内各大电厂,尽量在济宁附近工作,直接与电厂签约正式劳动合同,享有“五险一金”,并且同时享有学校助学金690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颜廷金的引导下到临沂金雀山中专学校学习(但一直没有学籍)。2012年4月初,学校老师在教室黑板上写了几十家电厂,让学生选择报名,原告选择的是兖州华勤电厂。这时在校学习时间已超过被告承诺的3-6个月,学校已没有多少学生了。由于原告支付不起较高的生活费用,经老师和被告颜廷金同意,原告回家等待。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颜廷金要求安置到兖州华勤电厂工作,被告颜廷金说金雀山中专不能把原告分配到兖州华勤电厂工作,但可安置到滨州的电厂。原告为了早日实现上电厂工作的愿望便表示同意安置到滨州电厂工作,但此后几天一直未接到报到的通知。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颜廷金,明确告知被告如不能安置就退还安置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安置费15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颜廷金辩称,一、圣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圣兖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在金雀山学校委托颜廷金为其招生一一级新生时,该公司并未成立。因此圣兖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被告颜廷金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颜廷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首先,原告并未向被告颜廷金支付任何报酬,其支付的是被告颜廷金代金雀山学校收取的安置费用,但该费用已上交到了学校,因此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次,2011年8月1日,临沂金雀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颜廷金签订了《授权招生委托协议》,金雀山学校对被告进行了授权,委托被告颜廷金以学校的名义开展一一级招生等相关工作。原告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同意,通过被告的推荐,原告取得金雀山学校的入学资格,被告代金雀山学校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学杂费用12600元,被告又将该款项上缴了金雀山学校,因此,被告系职务行为,根据被告与金雀山学校签订的协议,原告到金雀山学校入学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原告与金雀山学校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被告颜廷金仅是金雀山学校授权范围之内(只是负责招生)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安排就业的义务,因此,被告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亦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在金雀山学校学习后,学校统一安排其到淄博水泥自备电厂实习工作,但原告不服从学校的安置,明确表示不去该电厂工作,也未提交书面的申请要求学校为其调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安置。学校经过被告多次找原告联系未果,因此,对造成原告未被安置的后果,被告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应由金雀山学校和原告本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雀山学校辩称,本案的被告要求追加金雀山学校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求中又知,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居间合同纠纷。金雀山学校既不是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也不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金雀山学校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居间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回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追加金雀山学校为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李瑞强到被告颜廷金处咨询安置电厂工作的信息,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李瑞强)向甲方(被告颜廷金)交纳电厂委培安置费壹万伍仟元。二、甲方负责安置乙方到山东省内中大型电厂工作(尽量在济宁市附近),实习期满后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三、如果乙方在委托结束后不能按时分配到电厂工作,甲方负责向乙方退还全部委托安置费。双方均在该委培安置协议中签了字,当日原告交与被告颜廷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颜廷金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项目为:临沂中专。2011年9月13日,被告颜廷金交与被告金雀山学校12600元,其中学费为8400元,杂费为4200元,被告金雀山学校出具了收款凭证两份,该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原告李瑞强。被告颜廷金又从金雀山学校领取了3000元宣传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被告金雀山学校学习,后因被告颜廷金未将原告安置到华勤电厂,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兖州市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颜廷金退还原告交纳的安置费用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5月至被告退还安置费用期间的误工费,每日按80元计算。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应诉后认为,招收原告到金雀山学校学习系履行职务行为,取得了入学资格,学校收取了学杂费用,原告到学校进行了学习,故原告入学后即与被告颜廷金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原告与学校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为原告联系了实习工作单位,但原告对单位不满意,学校又联系了新的单位,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去了,也没再回学校继续学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学校和原告承担,不应有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承担。诉讼中,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以金雀山学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金雀山学校为被告。被告金雀山学校应诉后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追加学校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学校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追加学校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金雀山学校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颜廷金出具了“授权招生委托书”,授权委托颜廷金招收一一级新生,授权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该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授权颜廷金负责学生的安置工作,安置工作应由被告金雀山学校负责。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颜廷金是以介绍工作而与原告订立委托协议,应为居间合同。但被告颜廷金实为替被告金雀山学校招收学生。在被告颜廷金与被告金雀山学校签订的授权招生委托协议中,被告颜廷金并无安置工作的授权内容,也未实际为原告安置工作,被告颜廷金在签订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颜廷金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廷金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于收取的原告15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圣兖公司在被告颜廷金于原告签订委托安置协议时尚未成立,该公司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圣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雀山学校通过被告圣兖公司招收原告入学并承诺为其安置工作而非推荐工作,在原告根据被告金雀山学校列出的单位中选择了理想的单位后,被告金雀山学校未能将原告安置到该单位。原告的目的是能够安置一份工作,被告金雀山学校虽又介绍其他单位,但与原告意向中的单位差距较大,以致原告退学。被告圣兖公司及颜廷金虽要求被告金雀山学校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无要求被告金雀山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金雀山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此纠纷亦存有一定的过错且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端强与被告兖州圣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二、被告颜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给原告李端强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颜廷金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迟庆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