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段玉录与张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录,张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段玉录,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则村村民,现住吴起县白沟洼。身份证号码:610626197105020213被告张永平,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6197812280215委托代理人马佐堂,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罗涧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张永平父亲)原告段玉录与被告张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录、被告张永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佐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录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张永平到我砖厂购砖,当时口头约定现付10000元,余款于其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时不付按所欠欠款利息支付,第三天被告开始拉砖,但是没有给付1000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永平的工程完工,同年11月6日被告才出具了一张月息为3%的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段玉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永平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永平欠井湾砖厂砖款24070元。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主管砖厂账务,李枝喜主管生产。被告张永平辩称,我欠井湾砖厂的砖款24070元属实,我购砖时是与李军军(户籍名为李枝喜,以下均记为李枝喜)协商的,现在我所欠的砖款已经和李枝喜处理清了。被告张永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罗景春、李宜培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张永平欠井湾砖厂的砖款与井湾砖厂欠罗景春的钱已经相互抵债。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李枝喜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砖厂是李枝喜与段玉录合伙经营的,且被告欠砖厂的砖款已经与砖厂欠罗景春的钱相互抵债。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李枝喜与段玉录之间的合伙协议,证明砖厂是李枝喜与段玉录之间合伙经营的。被告张永平对于原告段玉录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购砖时只知道李枝喜为砖厂负责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原告段玉录对于被告张永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李枝喜个人欠罗景春的钱与砖厂无关,并且李枝喜向罗景春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而我与李枝喜合伙是2009年3月25日,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永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枝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段玉录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枝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枝喜欠款系其个人借款,与砖厂无关,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张永平在原告段玉录与李枝喜合伙经营的井湾砖厂购砖,被告张永平当时未付现款,2009年11月6日给井湾砖厂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了利息及给付时间,后又于2010年5月25日向井湾砖厂出具了一张24070元的欠款证明(包括2009年11月6日出具欠据的10000元)。李枝喜于2008年11月22日(农历)、2009年5月20日两次从罗锦春处借款25000元。2011年下半年李枝喜同意用张永平欠砖厂的24070元砖款偿还欠罗锦春的25000元欠款,被告张永平当时认为李枝喜为砖厂厂长,就直接将24070元付给了罗锦春。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平在原告段玉录与李枝喜合伙经营的井湾砖厂购买价值24070元的砖,应及时给付相应的砖款,李枝喜用张永平欠砖厂的砖款支付其欠罗锦春的欠款抵债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称,该借款是合伙之前的债务,属于李枝喜个人的债务。合伙企业的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李枝喜与罗锦春、张永平的相互抵债真实有效。所以原告段玉录起诉被告张永平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玉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玉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