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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徐伟诉被告吴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吴文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徐伟,男。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委托代理人甘海杰。被告吴文科,男。原告徐伟诉被告吴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HS-80T型破碎锤一台,价款9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破碎锤交付前支付26000元,余款70000元分六次付清:在2012年3月2日支付15000元,在同年4月2日支付15000元,在同年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分别支付10000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的货款7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前还清。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55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要赔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1000元;三、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2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法庭审理时,原告以其起诉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的原因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二、被告按照尚欠货款的2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600元。被告吴文科未发表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要点为:一、双方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成立?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卖方住所地;证据2、配件销售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破碎锤买卖合同书》、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内容、货款数额和时间;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方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证据4、《委托合同书》、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合计53000元的陈述,系纯粹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HS-80T型破碎锤一台,价款9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破碎锤交付前支付26000元,余款70000元分六次付清:在2012年3月2日支付15000元,在同年4月2日支付15000元,在同年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分别支付10000元;还约定了被告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违约责任;约定卖方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的货款7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及履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参加原告为徐伟一人、被告不同的数个诉讼;本案分摊的律师服务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段,明文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前段,明文规定。被告在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和《欠条》中,分别承诺于2012年8月2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的约定。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所提的由被告继续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即契约履行请求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由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申请本院调整的,本院不作变更。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计8600元(43000元×20%)。原告所提的由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尚属有据;本院还须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桂价费字(2010)4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数额。根据桂价费字(2010)438号文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之第五条第(一)、(二)项:“五、按比例收费(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争议标的额为66000元(货款55000元、违约金11000元),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得超过2970元;现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200元,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的,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所以不再一一论述。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本案诉讼费1480元,本院依法变更为1090元,其余费用390元,退还原告。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科向原告徐伟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吴文科向原告徐伟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三、被告吴文科向原告徐伟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吴文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