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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威因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刘稳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稳枝。上诉人李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47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威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和桥巷10栋3单元13号,如产生纠纷,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为凭。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住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七一八所14号楼2号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刘稳枝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和桥巷10栋3单元13号,但经一审法院的调查以及丛东街道办事处七一八所居委会书��裴军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经常在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七一八所14号楼2号居住,即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七一八所14号楼2号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据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