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国誉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9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秀娜,国誉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国誉家具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国誉家具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75455—9。法定代表人小原俊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婷,系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娜,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西乡街道××路,身份证号码×××4327。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誉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广场主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6049942—2。法定代表人小林祐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国誉家具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主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7003250—6。负责人小林祐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婷,系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国誉家具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室,组织机构代码78627660—6。法定代表人坂上浩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婷,系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娜、原审被告国誉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国誉家具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上海国誉家具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国誉家具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国誉家具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向张秀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张秀娜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秀娜系入职于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双方曾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次年6月25日,另一份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国誉管理公司、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张秀娜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张秀娜在深圳国誉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上海国誉管理公司的工作年限,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张秀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张秀娜。劳动合同内容不变,但期限自双方签订《三方协议》之日起即2011年5月1日自2012年6月30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视为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来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张秀娜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书面通知张秀娜不再续签,但张秀娜提出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海国誉管理公司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于上海国誉管理公司、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张秀娜三方约定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上海国誉管理公��、张秀娜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内容与原合同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系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期限,且三方均确认该次签订劳动合同不视为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三方约定的“不视为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理解为该份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国誉管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国誉管理公司、深圳国誉贸易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上海国誉管理公司确认张秀娜的工作年限,并承接深圳国誉贸易公司与张秀娜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同意承接此前深圳国誉贸易公司对张秀娜的权利和义务。张秀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与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的情形,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前,张秀娜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国誉管理公司应当予以签订,但上海国誉管理公司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虽然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国誉管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国誉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国誉(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