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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付秋生与李川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生,李川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付秋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67********,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丰源南里鹤祥园***楼3门***号。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清,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64********,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粮食局工房东院*楼*号。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秋生诉被告李川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陈福明,被告李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生诉称,原告于2003年开始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业务关系,截止到2009年形成大量拖欠,无法及时结账。2009年初原告因患病不能亲自去该公司索款,为此委托被告李川清向不锈钢公司催收部分欠款,并口头约定按收回款项的10%给被告提成。2010年3月11日,不锈钢供公司同意付款1825108元,于是原告派业务员张庆和司机李伟与被告一起去不锈钢公司领款。当时不锈钢公司共给付两张面额分别为100万元和825108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李川清将其中面额为825108元的汇票据为己有。此外,被告以起诉不锈钢公司诉讼用款为由,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30日、2010年1月24日分三次自原告处支款18万元,并同样将该款据为己有。原告以为,被告应当将自不锈钢公司处结算的825108元和所支取的18万元现款返还给自己。扣除原告答应支付的10%提成182510元,应实际返还822598元。因被告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22598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川清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按约定原告尚欠被告47554元服务报酬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初,因原告由两笔债权,一笔是唐山市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公司金属设备配件款136万元,另一笔是唐山市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82万元,当时原告无能力讨回这些债,故委托被告为其催讨,讨债方式由被告决定,因中厚板的债权难度较小,本着先易后难,先从中厚板入手,当时原告承诺:中厚板的债权讨回后要按20%给被告提成作为讨债报酬。于是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将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与此同时又启动人际关系协调讨债,立案后时间不长中厚板就答应将136万元全部偿还,款到后原告撤诉,中厚板官司结束。到2009年10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提成款13.5万元,并注明不退款,剩余10%原告答应在不锈钢的债讨回后一起给付。首战告捷后,被告又为原告向不锈钢讨债,因此债权讨还难度较大,双方约定由被告全权代理讨债事物,被告有权决定讨债方式,有权支配开销债权款,有权留置索要款50%作为专用和报酬。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及10月26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由原告本人亲笔签字。在被告的努力下,2010年3月10日,不锈钢将182.5万元以两张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根据委托书上的约定,被告将其中的100万元汇票给了原告,留置了82.5万元的汇票,这82.5万元是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得的讨债报酬,根据民事行为中的诚信原则,原告的182.5万元债权讨回后应给付被告50%的报酬,即91.3万元,扣减被告预支的4.5万元诉讼费、律师费及被告留置的82.5万元,原告在不锈钢的债权中,尚欠被告4.3万元讨债报酬。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两次委托被告讨债,两种约定,因难度不同所以报酬不同,中厚板是20%的报酬,不锈钢是50%的报酬,而诉状中原告却有意将82.5万元与尚欠中厚板的10%混为一谈,并出尔反尔,背信弃义,不但不偿还拖欠被告的讨债报酬,反而颠倒是非,将被告推上法庭,孰是孰非恳请法庭秉公而断,依法裁决。结合被告李川清的答辩,原告付秋生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自原告处支取的13.5万元是原告诉中厚板公司一案应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代理费的标准是按债权数额136万元乘以10%计算,对此部分原告不再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的数额为687598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订为1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87598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80759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付秋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川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川清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川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从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调取的2010年5月10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4页,2010年5月24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2页,2010年6月13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2页,2010年5月10日对张庆询问笔录4页,200年5月13日对李伟询问笔录3页,2010年6月13日对孙雅彬询问笔录4页,李川清、张庆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银行承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唐山不锈钢公司催收欠款180余万元,口头约定按收回款项的10%给被告提成。2010年3月11日,原告派业务员张庆、司机李伟与被告一同到不锈钢公司领取票面总金额为182510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非法将面额为825108元的汇票据为已有。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1、对该组证据中2010年5月10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2010年5月24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2010年6月13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付秋生在其中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有些东西都是付秋生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说委托书是李川清伪造的不是事实。2、对该组证据中2010年5月10日对张庆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庆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他说李川清抢了他的承兑汇票,如果真是抢的话,公安局会立案侦察的。3、对该组证据中2010年5月10日对张庆询问笔录、200年5月13日对李伟询问笔录、2010年6月13日对孙雅彬询问笔录,张庆、李伟和孙雅彬的陈述都违背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三人都是付秋生的员工,与付秋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三人口径都是一致的,说李川清抢的82万元承兑汇票,如果说是抢的话,汇票肯定要撕毁了。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是本院依原告付秋生的申请从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调取,且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从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调取的2010年6月10日对李川清询问笔录10页,证明原告诉不锈钢公司一案,法院并未立案,被告将不锈钢公司付给原告的面额为82510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据为已有。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当时在诉不锈钢公司一案中,已经启动起诉程序,但是没有立案,只是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以后,不锈钢公司答应付款,所以没有立案。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是本院依原告付秋生的申请从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调取,且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09年10月30日李川清签订的金额为135000元的现金支领单一份,2009年10月11日李川清支取40000元用款锈钢立案诉讼费书证一份,2010年1月24日李川清以律师用款名义支领5000元书证一份,证明一、135000元为原告诉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案支付给被告的报酬,该债权为136万元,报酬比例为10%。本案不锈钢公司与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同是唐山唐钢集团总公司,原告主张口头10%的报酬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被告分二次自原告处支款45000元,法院对原告诉不锈案一案并未立案,该款项应该返还。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委托被告诉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案中,口头约定是20%提成,先拿出135000元的是诉讼费,待要回来以后再给付剩余的提成款。5000元律师费用是在付秋生处有一个工人发生工伤,在处理该事故案子时,付秋生给了被告5000元让被告找律师上诉的钱,这笔钱没有到被告手中。关于诉讼费用40000元在2009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中有明确约定,受托人李川清有权留至50%作为报酬,根据这一条,汇票中的82万多元和这40000元都包括在50%报酬之内,所以这4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还应给付被告40000多元报酬。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李川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标称日期2009年10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付秋生”的签字字迹不是付秋生本人所写,被告据此主张50%的报酬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拒绝质证。因该组证据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影响,原告付秋生、被告李川清对该组证据引起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本身存在很大争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通知出具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030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和明、李连恒、贾淑华出庭接受质询。上述鉴定人员当庭出示了河北省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核实,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笔迹鉴定相应资质。涉案鉴定人员对本院提出的如下问题进行了答复:1、在鉴定意见书第二页“样本情况”中描述为“样本上的付秋生的签名字迹(含实验样本字迹),书写特征稳定”,是指字体哪些部分是稳定的,因为样本中“付”和“生”两个字至少有两种以上书写方式。2、付秋生的“付”字中的“寸”,检材中的字与样本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中付秋生的“付”字,2010年7月14日对付秋生询问笔录中的“付”字以及第十五页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付”字以及2010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中付秋生的“付”字,书写的“竖沟”基本上程现的是一样的形态,在付秋生所写授权委托书之一与付秋生当庭书写的样本,“付”字是不一样的,你们采取的是哪一个作为依据的。3、在做笔迹鉴定时,是否需要被鉴定人员本人当着鉴定人员的面进行快写程序。本案中是否进行了这个程序?4、在鉴定之前,鉴定过程中以及鉴定后,是否有和原告单独接触的情况?涉案鉴定人员答复如下:针对第一个问题,特征稳定是指他书写的特征有重复再现,书写特征一般包括,起收笔、运笔、笔画搭配比例、连笔特征。一般情况只要有重复再现表现就说明稳定,有重复再现说明书写习惯的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有可比性,如果没有重复再现就无法进行鉴定,这个样本就不可以使。以前问我付秋生当庭书写的“泰坦……”写的东西为什么没有用,因为上面没有相同字迹,也没有相同的偏旁部首,不具有可比性。具有两种以上书写习惯说明书写习惯的多样性,不管有几种写法,看特征稳定性是否决定使用样本的价值性。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迹鉴定主要就是解决像与不像的问题,存在好多符合点的问题,或为什么出现这么多符合点,符合点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这个问题解决了,就解决了所有问题。笔迹鉴定一般我们收案,以后先审查检材受检字迹是否正常流露,是否有反常和不正常,或者是否有伪装或者模仿,如果属于正常流露的自然笔迹,只要有相同点(符合点)价值、特征相同,基本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如果检材受检字迹出现不正常笔画,或有伪装如违反书写规则,或者是有造作的迹像,那么就要考虑鉴定重点看是否伪装,是否有摹仿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搞笔迹鉴定,都涉及到一个像与不像的问题,只所以像不像才搞鉴定呢。所以我们在检验过程中重点放在了是否伪装是否摹仿,因为他已经流露出反常笔画了。伪装字迹包括摹仿,临草原,记摹,摹仿主要特点形快实慢,运笔笔划弯曲,笔力平缓,笔顺反常等。我们在检验过程中已经有规范说法了。看一下我们放大的“付秋生”三个字,笔画上看很均匀的写下来,速度很慢,平稳,收笔无锋,如很正常的有笔锋,有反射动作,笔画基本一致,均匀。但检材中“秋”中“禾”放大后看有弯曲,“火”字旁,第一笔先写横,实际不是横,这是通过高倍的放大镜体视显微镜看出来的,“火”书写违反书写规则,违反搭配比例,属于字的变异。付秋生的样本放大可以看,“秋”第一笔是捺,“火”字第一笔是捺,第二笔是撇,第三笔是捺勾,样本的“秋”字和检材的“秋”相比样本的“秋”笔顺是正常的,检材中的“秋”字是笔迹是不正常的。检材中的“生”字粗细一致,平缓。从笔顺看,第一笔写的是撇,关键在后两笔,竖笔跟最后一笔横笔一笔写成,最后一笔写中间的横,笔顺存在特殊性。样本“生”字很正常的,我们查的特别仔细,看是否和检材一致的,我们查看一个也没有,也明书写的习惯是规范的。而检材字迹是有摹仿的,个别笔画弯凤斗动,我们认为既然有一个伪装和模仿,我们就要详细的比对,确定是否本质差异。针对第三个问题,通常是需要这个程序的,因我们有自己的档案,不管是什么情况下,就“付秋生”我们做了大量的比对,每一笔画,我们都是经过认真的分析了,(样本)已经够用了。针对第四个问题,在法院委托鉴定以后,我们和付秋生签订过司法鉴定协议书,这是国家规定的,必须跟委托人签订司法协议书。原告付秋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是经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按法律程序进行委托,在委托前已经事先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当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法定的资质,因此说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鉴定人员已经就鉴定的技术性问题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我们认为鉴定人员的回答有理有据,更加说明了鉴定结论的公平公证性。被告如果认为鉴定机构与原告存在不正当接受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明确一下,原告及代理人与鉴定机构从未有过不正当的接触。被告对鉴定意见及对鉴定人员的询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作出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由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并由我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的。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了解答,本院未发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情形,虽鉴定人员在接受法院委托后与付秋生签订过司法鉴定协议书进行过接触,但不能据此认定鉴定人员与付秋生存在不正当接触而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六、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唐山市分安局钢城分局对于张庆控告李川清抢走承兑汇票一案不予立案,原告才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李川清认为刑事不予受理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川清为反驳原告付秋生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一、2009年10月20日,付秋生书写并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向不锈钢付债;二、证明欠款要回来之后,李川清有全权的支配权。证据二、2009年10月26的委托书,证明在原告委托被告索债的过程中承诺给付报酬所要款的50%。原告付秋生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2009年10月20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委托书中内容以及委托权限是被告后来另行添加的,字迹即非原告所写,也非被告所写。在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中付秋生的询问笔录,已经明确表态在签字时该委托书委托权限处是空白的;2、委托书内容是在原告诉不锈钢公司纠纷一案中委托李川清做诉讼代理人,而从公安机关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案并未立案,而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和解,该委托书适用的前提出并不存在;3、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款项收回后,归委托人所有,被告称据此委托书可以对全部欠款有支配权明显是违法的。二、对2009年10月26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该委托书中付秋生的签名字迹并不是原告所写,而是被告伪造形成;2、委托范围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而原告与不锈钢纠纷一案并没有立案,该委托书的内容也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李川清辩称,1、原告说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说是付秋生开了空白的委托书,如果付秋生拿了张空白的只签了名的授权委托书,那么这个后果也是应该由付秋生负的。事实上就是李川清添好内容以后,拿着给付秋生签字确认的。两张委托书虽然写的是参加诉讼为名义委托代理,代理委托权限明确写明代理的权限,包括一切有利于付债的方式,那么付债的方式有很多种。对于支配权的问题,两个委托书中都写的,有权支配开销,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2009年10月26日的委托书上面所写的和付秋生签字,他本人说不是他签的,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唐山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不是付秋生本人所签,不符合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2009年10月20日委托书原告付秋生承认其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09年10月26日的委托书,因该委托书中付秋生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民事诉状、对账函、民事裁定,证明李川清在结受原告的委托后除了启动诉讼程序外,还采用了其它方式以调解的行式或者是以人际关系等各种方法来帮助原告讨还债务。经质证,原告付秋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中厚板一案立案后和解撤诉,本身就是诉讼方式,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说的诉讼以外的其它方式,2009年10月20日,付秋生签字时内容空白的委托书仅限于诉讼阶段;2、中厚板一案债权总额13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35000元的代理费用,与本案原告自认的10%报酬是一致的。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主张的50%毫无依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秋生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原告付秋生委托被告李川清向唐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2010年3月11日,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付款1825108元,原告业务员张庆、司机李伟与被告李川清一起去不锈钢公司领款,唐山市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两张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100万元,另一张面额为825108元。李川清将其中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交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张庆,将面额为825108元的汇票据为己有。原告付秋生与被告李川清因报酬数额发生纠纷,原告付秋生认为其口头承诺给被告李川清收回款项10%的提成,被告李川清应在825108元中扣除总索要款项1825108元的10%后,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李川清提交2009年10月26日带有付秋生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李川清有权留置索要款50%作为费用和报酬,该825108元是其应得报酬,不应返还。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09年10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付秋生的签名字迹,是否为付秋生本人所签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中的付秋生的签名不是付秋生所写。另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李川清从原告付秋生处领取不锈钢立案诉讼款40000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李川清从原告付秋生处领取律师用款5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付秋生委托被告李川清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川清应当按照原告付秋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原告付秋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李川清的报酬。本案被告李川清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1825108元,被告李川清提交2009年10月26日带有付秋生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应得该1825108元的50%作为费用和报酬,但该授权委托书中付秋生签名经鉴定不是付秋生本人签写,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川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付秋生口头承诺按索要款项1825108元的10%给付被告李川清报酬,因此被告李川清占有的825108元扣除报酬182510.8元后应予返还。另被告李川清从原告付秋生处支取的45000元诉讼费用,没有证据显示用于案件诉讼,因此也应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付秋生要求被告李川清返还68759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川清未能将索要款项转交给原告付秋生,使原告付秋生发生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付秋生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5.76%计算,利息总共为124097.5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付秋生主张利息为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秋生人民币687597.2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