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安栋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栋,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陆云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35号原告陆安栋,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黄宏春,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云起,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俊,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陆安栋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确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陆云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陆安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书,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卓云,第三人陆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述明陆安栋使用的宅基地系以继承方式取得,虽未经乡政府审批,但乡政府依据实施原则承认当时生产队对陆安栋宅基地的认定,现根据1997年陆安栋与路云起签订的协议表明,陆安栋前房老后檐没有散水,故确认陆安栋宅基地北侧界限为其现状北墙。被告东坝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宅基地确界认定书的证据材料:1、陆安栋于1981年12月30日向后街大队东岗子生产队申请建房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以继承方式从其叔父陆某某处所得,东岗子生产队于该申请书上进行审批,虽未经被告审批,但被告依据事实原则承认东岗子生产队的审批件;2、《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用以证明经过村乡两级审批,原告于1997年的建房审批数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宅基地北邻陆云起;3、陆云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北邻的陆云起达成协议,原告老房后檐没有散水;4、《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确界认定要求已依法书面回复,认为原告老房宅基地后檐没有散水;5、《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已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6、朝政决字(2012)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其与北邻陆云起的宅基地确权问题曾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用以说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陆安栋诉称,原告所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的某某号院房与后邻陆云起中间应有宽1米*长19米的宅基地间隙,现在陆云起将该块宅基地全部侵占建起房屋,此侵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使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此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被告2012年7月18日做出原告北侧界限为原告房屋北墙的宅基地确界认定。该认定自相矛盾,一边说乡政府承认生产队对其宅基地的认定,认可1997年村乡两级审批的数据,这些都说明陆云起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主要依据,但最终又说通过原告与陆云起的1997年5月10日的协议表明原告前房老后檐没有散水,因此原告北侧界限为原告现状北墙。原告不同意被告自相矛盾的认定,被告所依据的协议因内容表述自相矛盾,而在2004年3月19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否认,且协议并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变更问题,故被告的认定没有尊重乡村两级先前的认定,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2012年11月2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调查核实证据,直接听信被告答辩,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该复议流于形式枉法决定之嫌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界认定。原告陆安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坝乡后街村委会证明;2、村委会档案室提取的2003年建房批示,证据1-2用以证明陆云起在两家相邻之间的搭建未按乡村批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违章建筑;3、东坝乡政府《致全乡人民的一封信》,用以证明陆云起违反市政府令228号及相关规定,属违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对陆云起的违法违章建筑做出确认拆除、排除事故隐患的请求是成立的;4、(2011)二中民终字第866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证明测量尺寸19.05米和1.86米加上原告主张的0.5米,正好是原告发证审批表和乡村两级证明中的19.60米和2.36米,用以证明原告关于自己房后留有宽0.5米*19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是成立的;5、2005年乡村两级出示的证明;6、1993年陆安栋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成立;7、原东岗子生产队1981年批陆安栋宅基地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关于自己房后留有宽0.5米*19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是成立的;8、(2004)二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质证1997年协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2006)朝民初字24113号民事判决书;10、(2007)朝民监字第2278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请求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做出如实确权是其法定职责;11、东坝乡规划科提供的2003年卫星空拍图现状;12、原告2003年12月1日拍摄的照片,证据11-12证明从1981年至2003年已经保留长达22年之久彼此相安无事的宅基地使用状态,是几经乡村两级审核批准合法取得的;13、原告自拍危房照片;14、原告自拍事故隐患搭建的照片,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后邻违法建筑有事故隐患建筑的请求是成立的;15、原告与陆云起解决排水问题私下签订的民事协议,用以证明原告1981年被批建的前房伸出墙外的后檐范围内即0.5米内是有散水的,后檐后才没有散水,前房不是指北墙,原告同意陆云起使用散水是以自己能在后檐上搭瓦排雨水为条件的,陆云起2003年拒绝履行上述条件,该协议应该自动失效,且该私下签订的协议未经过乡村两级审核登记,被告以此作为依据是违法的;16、1997年乡村两级批原告翻建北房的批示,证明原告现状北房后檐墙外享有0.5米*19米宅基地使用权;17、后街村委会档案室证明;18、原告于2004年向朝阳法院出具的证明;19、原告自拍照片,证据17-19证明前邻陆云荣房后散水北边线是回尺测量原告南北宽度的测量起点;证据20、21、22均为原告自拍照片,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测量方法和勘测结果,原告现状北房后檐墙外享有0.5米*19米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东坝乡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界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作出认定。二、被告所作认定系在经过现场勘查及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告与北邻陆云起因50公分的散水问题产生纠纷,已多次经过法院判决。就该问题,经过大量的资料查询已查明:原告于1981年从其叔父陆某某处继承取得宅基地。当时没有经过被告审批。但考虑到历史原因,被告依据事实原则,承认当时生产队对其宅基地的认定。1997年,经过村乡两级审批的《村民建房审批表》亦是数据真实准确的。而原告与其北邻的陆云起于当年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写明原告前房老后檐没有散水。其北侧界限为其现状北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及散水问题,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基于上述历史资料作出了认定:确认原告宅基地北侧界限为其现状北墙。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告依据职责和事实对原告宅基地界限所作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陆云起述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十多年多次诉至法院,每次换个题目,但都是源于散水问题,原告自己也说现在闲着没事就打官司。第三人陆云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陆安栋与陆云起于1997年5月签订的协议;2、(2003)朝民初字第11727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2282号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4707号民事调解书、(2006)朝民初字第24113号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04061号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4982号民事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747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86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外并无散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4,是被告在作出行政确认前依法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陆安栋使用的宅基地来源以及其前房老后檐后没有散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确界认定而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进行答复以及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7、15与被告相关证据内容相同,证据4、8、9、10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以该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可;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相关证据内容相同,其余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6日,原告陆安栋向当时后街大队石岗子生产队递交《申请书》,自述其因居住需要,继承叔父陆某某的产业,在其院内建房五间。其地址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村某某号。1981年12月30日,后街大队石岗子生产队于上述《申请书》下方注明“此情属实”,并予以盖章确认。1997年陆安栋申请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其申请经东岗子村审核、东坝乡政府审批同意翻建,东坝乡政府在其作出的《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上注明陆安栋宅基地四至中北邻为陆云起。1997年5月10日,原告陆安栋与第三人陆云起达成协议,约定“(陆安栋)前房老后檐后没有散水,后墙后以外为陆云起使用”。现原告陆安栋与第三人陆云起均未持有政府相关部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7月18日,东坝乡政府作出《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陆安栋进行送达。2012年11月2日,陆安栋不服上述《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2)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坝乡政府的上述宅基地确界认定。另经查,2003年5月,陆安栋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陆云起将砸毁的陆安栋房屋后檐恢复原状,并不得妨碍陆安栋返修房顶;陆云起将占用陆安栋房屋北墙及散水建的两间小房拆除,以利于其房屋散水。朝阳法院于2003年11月判决:因陆云起紧邻陆安栋北墙搭建的具有单砖墙的小房对陆安栋房屋安全没有影响,故予以保留;因陆云起借靠陆安栋建筑北墙搭建的鸽子房影响陆安栋房屋安全,故应予拆除,并驳回陆安栋其他诉讼请求;陆安栋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下半年因排水问题,陆云起与陆安栋再次形成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安栋于2004年9月15日将北房后檐缩短至10厘米内,工料自备,并自行解决房屋排水问题,不得将雨水流入陆云起院内。2004年11月,陆云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陆安栋拆除向陆云起院内探出5厘米,长高墙体50厘米,再出檐5厘米砌于陆云起房山墙上的院墙,并判令陆安栋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朝阳法院于2005年1月判决陆安栋自行将砌建于陆云起院内南侧东小房南墙上的墙体拆除并退至北房原后檐墙地基范围之内,同时自行解决房屋排水,不得将雨水排入陆云起院内,将拆除陆云起南侧东小房南墙的墙体恢复原状,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陆云起当面赔礼道歉,驳回陆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陆安栋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安栋所建后尾房靠东侧与陆云起所建东小房相邻处保持现状,一方维修时他方提供方便。2006年陆云起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陆安栋将其流水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修复被水冲坏的陆云起家南端东厢房的南墙。陆安栋反诉要求陆云起拆除在陆安栋家后墙后100厘米内的建筑,给各家留出50厘米的散水。朝阳法院认为:陆安栋通过后屋尾屋顶上的排水沟排水是自2003年以来几经改动和争议之后,陆安栋自行选择的排水方式。陆云起遂对陆安栋因此增高其后檐墙提出异议,但经法院的审理和调解,陆云起对此表示了容忍和接受,法院已确定了两家就此保持现状的原则。但在排水沟建成使用两年之后,陆安栋又以不能满足其排水需要为由将排水沟破坏,导致流水排入陆云起院内,严重侵犯了陆云起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通过勘查未发现陆云起东房墙体有严重损坏的情况,故对陆云起要求陆安栋将其东房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陆安栋的反诉请求,认为应由当地政府裁决,而非由法院直接处理;对陆云起用于堆放燃煤的东小房,已有两审法院审理认定并不对陆安栋构成妨碍,故对陆安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陆安栋无视法院调处双方纠纷时确立的原则,公然违背其作出的承诺,故对其提出严肃批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07年1月,陆安栋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陆云起恢复原状,排除障碍,前后留出100厘米公共散水滴水的距离。朝阳法院认为,陆安栋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故裁定驳回陆安栋的起诉。陆安栋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陆云起在其南房、东厢房、西厢房借部分房顶用彩钢板增建第二层房屋,并将南房与东西厢房之间的空隙用彩钢板封闭,陆安栋起诉至法院,称陆云起增建的房屋与陆安栋房屋紧密相连没有间隙,使得其房屋无法修缮、通风、排水、日照,致使房屋墙体潮湿、结露,故要求陆云起拆除房屋,排除妨害;陆云起反诉称陆安栋将其建于2003年的南房东南部屋顶砸坏,将其南房东墙上架子强行拆除,要求陆安栋将上述被拆除部分恢复原状。朝阳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陆云起的相关建筑并未侵犯陆安栋的合法权利,且陆安栋不能证明房屋潮湿的原因系陆云起造成、陆安栋称陆云起房屋影响其通风排水等均无事实依据,故驳回陆安栋的诉讼请求。对于陆云起的反诉请求,判决陆安栋恢复陆云起南房东南部墙体、屋顶原状,对陆云起称陆安栋拆除其南房东墙体及东门道钢结构,因未提交证明,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陆安栋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宅基地确界认定,已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在进行现场勘验并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据争议土地的使用渊源情况及现状使用情况,确认陆安栋为宅基地的使用者,并作出对陆安栋宅基地北侧界限为其现状北墙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陆安栋与第三人陆云起自2003年起即因相邻纠纷数次争讼至法院,两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庭审审理,均于判决文书形成了以原告陆安栋现状北墙为标志,区分原告陆安栋与第三人陆云起各自权利义务的判断原则,作出了要求陆云起拆除其借靠陆安栋建筑北墙搭建的鸽子房但保留陆云起紧邻陆安栋北墙搭建的具有单砖墙的小房、要求陆安栋对毁损陆云起所建的紧靠其北墙的彩钢房进行补偿的相关判决;作出了由陆安栋将其北房后檐缩短至10厘米内、陆安栋所建后屋尾房靠东侧与陆云起所建东小房相邻处保持现状的相关调解;作出了驳回陆安栋要求与陆云起留出100厘米共同散水滴水的起诉的相关裁定。被告作出对陆安栋宅基地北侧界限为其现状北墙的认定与上述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一致,亦有益于对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陆安栋要求被告东坝乡政府撤销并重新作出宅基地确界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安栋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东坝乡后街村陆安栋宅基地确界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界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陆安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