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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志轩与陈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轩,陈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志轩。法定代理人王云丰,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奇,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注册号610100200089626。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王志轩与被告陈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轩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陈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轩诉称,2011年12月26日其母范锦会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其由东向西行驶凤城五路左转横过马路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奇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奇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母范锦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34.10元、护理费8026.66元、住院伙食费630元、交通费60.5元、营养费210元、合计9177.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奇承认事故属实,其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但辩称该事故其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其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承认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表示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该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其交强险应由两个人分享。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0时主行,被告陈奇驾驶车牌为陕A×××××号轿车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范锦会驾驶陕西省A642418号电动自行车携带原告王志轩沿凤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范、王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08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锦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275.01元(被告陈奇支付),门诊医疗费931.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父(王云丰)护理,王云丰系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铜川电厂职员,原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供该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表。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表示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陈奇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由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被告陈奇与范锦会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19275.01元由被告陈奇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扣减工资表,故护理费可按其护理人员同行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48200元年计算住院时间21天的护理费为27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按住院时间21天,每天分别为30元及20元计算为630元及420元。门诊医疗费934.10元及交通费685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轩医疗费934.10元,护理费2773.15元,交通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807.2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