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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玉全与王志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全,王志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玉全。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王志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原告李玉全与被告王志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志通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牵引车(该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300m处,在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所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通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拆检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志通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300m处,在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所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7843元、评估费93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500元、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3073元。另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物运费损失39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被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赔偿2440.55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检测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通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王志通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被告王志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以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此项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073元由被告王志通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志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