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智民与白建军、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民,白建军,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张智民,又名张治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白建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王永,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张智民与被告白建军、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军、王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民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白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永提供担保,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二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白建军仅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王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白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白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白建军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张智民借款20万元,被告王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白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智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王永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治明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2.5%,贷款人:白建军612722197408261372,担保人:王永,身份证号:612722198511106113,2012.5.24”。被告白建军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建军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务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建军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白建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白建军所欠借款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王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被告王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建军、王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真实性及该款已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王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告白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丽审判员 乔 瑞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