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文权与潘友书、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权,潘友书,倪梅,孙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谢文权,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友书,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倪梅,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孙长松,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权诉被告潘友书、倪梅、孙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孙长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书、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权诉称:被告潘友书、倪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孙长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友书、倪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孙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潘友书、倪梅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友书、倪梅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孙长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友书、倪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长松辩称:孙长松为本案借款事项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孙长松的保证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一、孙长松只是在借条的担保人签字一栏签了自己的姓名,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数额和保证范围。原告在诉状中也只是说孙长松提供了保证,也没有陈述具体的保证期限。二、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孙长松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孙长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孙长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从这份借条的内容来看,对被填空的内容及事先打印好的文字内容没有异议,对于既不是填空的也不是事先打印好的文字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从借条格式来看,是事先由出借方预设好的,填空和打印文字相结合的模式,其中有借款条款的约定,没有担保条款的约定,所谓担保期限的条款,应该是人工书写在填空和打印文字以外的部分,被告孙长松认为是后来添加的。从书面的位次来看,它既不在填空范围之内,也不在打印文字范围之内,是写在“此据是实”后面的空白处,此据是实这句话与担保条款没有关联性,担保条款写在这个位置不符合常理。从书写的主体来看,担保条款的书写不是被告孙长松本人,应该是出自出借方原告之手,如果当时约定好了在填空和打印文字之外要添加这个担保条款,应由孙长松本人书写更符合情理。由出借方书写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从条款确认的常识来看,即使由出借方写这个条款,按理说也应该由孙长松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条款下面签字确认,或者由孙长松在担保条款上按手印,当时具备按手印的条件。从条款的内容来看,也不太符合常识,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担保期限却为“长期”有违常理。从保证条款的范围来看,应包括借款的种类、借款数额、保证期限等,这份借条里保证条款只有一条,只约定了保证期限,不太符合常规。故此担保条款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孙长松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潘友书、倪梅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孙长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借条上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长松的质证意见成立,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友书、倪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为一个月,立有借据,被告孙长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友书、倪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孙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文权与被告潘友书、倪梅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友书、倪梅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孙长松作为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长松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注明“担保期限长期”,但因欠条上增加的该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长松的辩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书、倪梅欠原告谢文权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2年8月8日起计息至还款时止,还款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文权要求被告孙长松承担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友书、倪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