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8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5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发生争吵。2010年11月份,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刘某甲联系,至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马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但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假如离婚,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两个孩子,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并无任何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2年8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5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11月份后,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外出期间时常与被告刘某甲联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刘某乙和儿子刘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甲分居,但双方仍时常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黄永林审判员 曹修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