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志让、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郭乃让、李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志让,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郭乃让,李银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志让,男。被告宋文忠,男。被告陈海斌,男。被告芮生让,男。被告郭乃让,男。被告李银科,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志让、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郭乃让、李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被告宋文忠、陈海斌、郭乃让、李银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让、芮生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诉称:2010年7月,第一被告田志让向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0年7月6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9.3‰,用途:经营婚纱影楼。第一被告提供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签发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前,第一被告因周转困难,提出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第一被告继续提供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6日。截止201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结欠借款利息16422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清付利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清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第一笔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被告田志让之妻李芝侠签名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3.被告田志让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签名的《保证担保书》,附宋文忠及其妻、陈海斌及其妻、芮生让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签名的《保证担保合同》;8.《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9.2012年7月4日展期还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被告田志让、芮生让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被告宋文忠辩称,被告田志让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会尽力协助信用社催田志让还款,信用社之前冻结了我的账户,我的生意也受到了影响,我只能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斌辩称,我为被告田志让担保是事实,按法律规定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盈利单位,要求我们承担费用不合理;我会尽力协助原告的工作,但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只能以有限的能力承担。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诉称:2012年1月,第一被告田志让向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2年1月20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用途:购婚庆设备。第一被告提供由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第五、第六被告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截止2012年9月23日第一被告结欠借款利息4593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清付利息义务,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清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并由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第二笔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被告田志让之妻李芝侠签名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3.被告田志让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郭乃让、李银科签名的《担保书》,附郭乃让及其妻、李银科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郭乃让、李银科签名的《保证担保合同》;8.《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田志让经营的薇娜新娘影楼具有合法性;10.被告田志让经营的薇娜新娘影楼彪角分店、麟游分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11.被告田志让经营的薇娜新娘影楼彪角分店、麟游分店的固定资产清单两份;被告田志让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被告郭乃让辩称:首先,我为田志让担保15万元借款时,原告没有告知我田志让已有30万元借款,否则,我绝不会给其担保15万元借款,因此原告对这笔借款是有责任的;其次,我为田志让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用途是在西安开一家婚纱影楼,而田志让至今未在西安开设影楼,其擅自改变用途使用借款;再者,2012年11月18日原告清查组让我协助被告清息时,我积极配合,当时被告田志让写了保证,内容为:“今保证我薇娜新娘店在五天内将贷款以内的利息清理,若办理不了,将店内物质变卖作清理。特此保证。田志让2012年11月21日。”当时,有横水信用社及原告清查小组工作人员在场。最后,我的印章是田志让私自刻的,后来我说既然刻好了,就用盖章好了。被告李银科辩称同被告郭乃让。被告郭乃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志让所写的保证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质证认为,被告田志让书写以上证明时,其并未在场,字体无法识别,我庭后再做了解。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田志让在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办富秦家乐卡,授信额度5万元,2012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在横水信用社用富秦家乐卡办理借款5万元,月利率7.56‰,期限1年。截止2012年9月21日结欠借款利息1146.6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清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第三笔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乐卡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富秦家乐卡放宽交易凭证》一份。被告田志让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被告宋文忠、陈海斌、郭乃让、李银科答辩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当庭出具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乃让出具的证明,系被告之间关于归还借款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第一被告田志让向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0年7月6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9.3‰,用途:经营婚纱影楼。第一被告提供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签发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前,第一被告因周转困难,提出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第一被告继续提供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6日。截止201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结欠借款利息16422元。2012年1月,第一被告田志让向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2年1月20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用途:够婚庆设备。第一被告提供由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第五、第六被告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截止2012年9月23日第一被告结欠借款利息4593元。2011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田志让在原告下辖的横水信用社申办富秦家乐卡,授信额度5万元,2012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在横水信用社用富秦家乐卡办理借款5万元,月利率7.56‰,期限1年。截止2012年9月21日结欠借款利息1146.6元。上述三笔借款,第一被告均没有按时履行清付利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清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第六被告对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元月1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田志让经营的位于麟游县城薇娜新娘麟游分店和位于凤翔县彪角镇薇娜新娘彪角分店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志让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郭乃让、李银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志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郭乃让、李银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志让签订的借款30万元、1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田志让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清偿拖欠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16422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宋文忠、陈海斌、芮生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田志让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清偿拖欠至2012年9月23日的利息4593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元被告郭乃让、李银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田志让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清偿拖欠至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1146.6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田志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