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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林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斌,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华,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斌及其辩护人陈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汪林斌在全州县文桥镇文桥街乐欢天饭店8803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身���被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0.06克、冰毒片剂净重0.1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汪林斌身上缴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林斌及其辩护人陈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林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十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陈宇华建议对被告人汪林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戴前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