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海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海,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王云海。委托代理人陈秋柱。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宏伟。原告王云海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第三人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胡斌、代理审判员刘春晓、人民陪审员刘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柱,被告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强玉龙、第三人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海诉称,原告自1997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长客公司工作,任客车驾驶员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被告先后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号牌、聘用证、上岗证、安全学习证、准驾证、监督卡、春运上岗证等证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客车驾驶工作是被告的主营业务,是被告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原告一直受被告的管理,均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连续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法,被告应依法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被告长客公司却采取逼迫原告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方式,单方制造出了“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应属无效。被告在其主要、常年的岗位上通过非法的逆向劳务派遣把原告变成劳务派遣人员,把连续用工分割为短期用工,目的是规避法律、牟取非法利益,是明显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缴社会保险费;4、和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益群公司违法签订的、以欺诈手段形成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王云海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服务单位为第八分公司的外籍驾驶员聘用证;2、换卡日期为2002年8月、单位为南京长客西北公司的驾驶员安全活动考核卡;3、收款日期为2004年6月的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公司风险金收据;4、有效期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一栏中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5、2011年南京长客西北公司春运驾驶人准驾证;6、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督卡;7、被告长客公司内部的驾驶员安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长客公司是按其内部规定对原告等驾驶员招聘录用的;8、外籍驾驶员驾车技术鉴定审核表,证明被告招聘原告等驾驶员是有聘用程序的;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申字第2333号民事裁定书、(2008)苏民一申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2008)苏民一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对类似案件进行了提审;10、另案原告焦凤、郁俊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以及另案原告胡正喜、孙桂才、许守忠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长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客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王云海在2007年10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客公司辩称,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根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益群公司派遣原告王云海至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原告王云海与益群公司签订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虽然原告王云海未与益群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被告以及益群公司仍在履行原协议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王云海与益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证安全考核卡、安全风险金收据、从业资质证等,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成立,该些证据仅为企业根据行业特点在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行业管理中所产生的,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指向被告改制前的企业“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根据改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属于新的企业、新的法人,与改制前的企业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性,故原告所举的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单位同工同酬、同待遇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派遣岗位、派遣人数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由益群公司为王云海缴纳社会保险;3、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7日,被告长客公司向益群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服务费的发票两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因此拒绝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益群公司辩称,其与长客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益群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益群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但双方已于2008年12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此后原告的工作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益群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海与第三人益群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益群公司为王云海办理了劳动关系的终止手续,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派遣人数共计102人。再查,原告王云海自2007年10月1日前已在被告长客公司处担任客车驾驶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也在被告处担任客车驾驶员,2008年12月31日后仍在被告处担任客车驾驶员。诉讼期间,原告王云海被“停驾”,即离开工作岗位,不再领取工资。2013年1月,在本院协调之下,被告长客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原告王云海在内的共19人,每人4500元的救济金。原告王云海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根据被告长客公司的安排,驾驶由其提供或指派的车辆,在由被告长客公司专营的客车营运线路上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又查,被告长客公司系2005年10月由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改制而来,原告王云海不在当时的企业改制职工名册内。原告王云海诉称其到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6月,被告长客公司称因企业改制,部分资料已遗失,无法查实原告王云海到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担任驾驶员的起始工作时间。2011年7月22日,王云海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王云海与长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缴社会统筹;4、和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原告王云海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发票、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营运驾驶员资质证、批复、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王云海在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云海诉称其自1997年6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安全监督卡、春运准驾证、荣誉证书等证据,2007年10月由长客公司安排,益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原告王云海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以及客车营运线路均由被告长客公司提供或指派,原告王云海以其驾驶劳动获得报酬。被告长客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其中,既有长途客运岗位所特有的驾驶培训、安全管理,也有对职工的一般行政激励管理,如颁发荣誉证书等。原告王云海所提供的驾驶劳动是被告长客公司长途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王云海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即为劳动关系。因为在2007年与第三人益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前,原告王云海已实际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并根据长客公司的要求和管理提供驾驶劳动获得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云海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自原告王云海到被告长客公司入职时起至2007年10月原告王云海与益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客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王云海之间系劳动关系,辩称原告所举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在被告根据自身行业特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行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长客公司系从事长途客运的企业,其不论在日常经营、业务发展还是内部管理上必定会具有长途客运的行业特点。被告长客公司未能解释其辩称的、根据行业特点和安全培训等需要对原告王云海的管理,为何以及有何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而仅以行业特点、安全管理等为由否认其对原告王云海的管理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长客公司对于王云海与益群公司,在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之前与长客公司的关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长客公司以行业特点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长客公司辩称的被告系2005年改制的企业,故被告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原告王云海举证的证据中凡涉及被告改制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王云海虽未能对其诉称的入职时间进行精确举证,但其所举的大量证据均能反映其早于被告长客公司改制即入职,更早于其与第三人益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时。因被告进行改制造成的原告用人单位的实际变更,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在其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被告长客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否定此前原告王云海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云海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据此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结合以上论述,原告王云海自其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双方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未与原告王云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被告长客公司即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而原告王云海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在此后均无变化,仍然是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因此,原告王云海和被告长客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同时,根据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派遣人数高达102人,原告王云海仅为其中之一。被告长客公司的此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长客公司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原有职工“派遣”至原工作岗位、从事原有工作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其实质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无异。第三人益群公司虽在与王云海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履行为王云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不能仅以此就判断双方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云海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未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因原告王云海与第三人益群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自2007年10月原告王云海被“停驾”之时,原告王云海为被告长客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延续的状态。被告长客公司对原告王云海予以“停驾”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此前论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云海自其入职之日至今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王云海到被告长客公司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原告王云海诉称其自1997年6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营运驾驶员资质证等证据,该些证据虽未能完全印证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7年6月,但因原告是一名普通劳动者,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对于其举证的证明程度不宜过分严苛。在原告已对其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长客公司应对其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7年6月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长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原告王云海关于其自1997年6月入职被告长客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长客公司自与原告王云海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该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被告长客公司职工中、与原告王云海相同岗位职工的相同待遇标准进行订立。因此,对于原告王云海要求与被告长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云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王云海和被告长客公司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和被告的相同工种不是同工同酬、同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海与第三人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原告王云海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三、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王云海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王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