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霁与成君、林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霁,成君,林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张霁。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君。被告林其成。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北路2-14号。负责人:付小平,经理。委托��理人何庆伟、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霁与被告成君、林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成君、被告林其成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新大件路由新津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新大件路双流黄水燕扬路口时,与前行方向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树文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成君驾驶川69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树文被重型自卸车碾压致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第2012-3Z1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伤情好转出院。2013年2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休息约3个月。另查,肇事车辆川691**货车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费用共计148174.93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成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成君系被告林其成雇佣的驾驶人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林其成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请求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其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成君系林其成雇佣的驾驶人员,雇员成君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林其成承担。由于川A691**号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霁与被告林其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当由财产所有人主张,原告张霁本非川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人,因此无权主张财产损失。其他费用请求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A49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新大件路由新津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成新大件路双流黄水燕扬路口时,与前行方向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树文相撞后,原告驾驶川A49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成君驾驶川A69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张树文又被成君驾驶的川A691**号重型自卸车碾压。致车辆受损,张霁受伤,张树文经医疗机构抢救确认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3Z1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确定:“张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成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文、余久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证载明:“1、全休三月,……2、前三月每月定期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七千元……”。2013年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霁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休息3个月”。另查明,川A69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其成,被告成君系林其成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并自行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03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成都市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张某琴(生于2000年8月15日),张某铭(生于2000年8月15日),均在校就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张树文经医疗机构抢救确认当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另案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第2012-3Z1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江安县江安镇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请求相关赔偿权利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2-3Z1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成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文、余久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足以确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以原告张霁承担70%、被告成君承担30%划定较为适当。因被告成君是被告林其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成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霁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林其成承担。对原告张霁要求被告成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69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张树文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张霁。本院结合两案事实及损失程度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比例酌定为5:5,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霁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原告提供了与成都市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36元;2、护理费:2660元(7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4、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琴4108.8元[(13696元/年×6年×10%)÷2],张某铭4108.8元[(13696元/年×6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4015.6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5日事发入院之日计算至评残(2013年2月18日)前一日,加上后续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213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依据,计算误工费为24850元(3500元/月÷30天×213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后果,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146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1050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有财产所有人进行主张,本案原告并非川A49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2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5000元(10000元+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5064.32元{(124281.6元-65000元-(38036元×20%)-1460元]×30%},共计80064.32元。被告林其成应赔偿的金额为2720.16元{[(38036元×20%)+1460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64.32元。二、被告林其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0.16元。三、驳回原告张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张霁承担720元,被告林其成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