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丁小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中。1991年1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被告人丁小中指使金琳(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仙林苑小区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2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从被告人丁小中的住处查获含海洛因的毒品11.4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丁小中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小中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小中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住处内查获的毒品系非法持有而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丁小中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小中指使金琳(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仙林苑小区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2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小中与金琳的共同住处(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仙林苑35幢1单元501室)查获含海洛因的毒品11.49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小中平时贩卖毒品,案发当日其联系丁小中购买毒品,丁小中让其与金琳联系,其与金琳交易完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了金琳与冯某交易毒品的事实。3.证人肖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小中的情况。4.同案犯金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小中平时贩卖毒品,其受被告人丁小中的指使贩卖毒品的具体经过以及其与丁小中共同住处内藏有毒品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依法送检的涉案可疑粉末检验出的毒品成分、数量。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丁小中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丁小中的住处依法搜查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住处依法扣押可疑粉末等物品情况以及从冯某处依法调取涉案毒品情况。9.毒品、毒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特征。10.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涉案毒品全部依法上交。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小中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13.被告人丁小中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指使他人予以贩卖,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小中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丁小中所提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之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小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小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小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