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宇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永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宇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永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吉林市宇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迎霞,住吉林市。被告:潘永业,住吉林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宇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永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宇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