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育有二个女儿,长女名叫陈玉卓,已经七周岁了,次女陈玉秋,现已满二周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因家庭各种琐事整天的生气和打架,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发展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原告在2012年春季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次女陈玉秋在当时还未满二周岁,被依法驳回。目前,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已经和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别是在今年的4月份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的母亲,并且指使自己的娘家人来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多日,最后,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给予经济赔偿,原告的父母因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无故找茬打架,生活得不到安宁而无奈的从本村搬出,在外面常年租房居住。现在原告的身体有严重的疾病,在这种情况下,自己还得坚持上班挣钱给自己治病,已经花去了很多钱财,对这种情况,被告不闻不问。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及家庭状况,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冰箱、空调、饮水机、电脑各一台、夏利车一辆,存款7万元左右,在被告手里,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婚生两个女儿要求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都不是实话,我大女儿陈玉卓刚七周,小女儿刚一周零四个月。原告母亲不管我,孩子有病他家啥也不管,给原告打电话也不回。我们是打架着,但有原因的,原告进家就打我,他妈问他他就要打他妈,他打完就走了,他妈犯病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回来,我就找大夫送去的医院,他把我眼睛都打青了,我家人看见后才打的他。我们在福顺水泥厂放着58万元,2011年4月20日放到现在了,当时说二分利息,写的是陈某的名,那条在我手里着,被他偷去了。原告还欠我家钱。管我家借的钱的利息也全给他了。我在娘家挣的三万元钱也都带到他家了。原告说我手中有7万元是瞎说,是没有的事儿,以前我手中有2.8万元,这些日子两个孩子和我花,也都没有了,还有些债。原告不给我40万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16日生长女陈玉卓,2011年9月26日生次女陈玉秋。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报警后小八里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之母赵桂霞处罚叁佰元。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唐润公(小)决字2012第0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多年,且生有二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刚代审判员 韦小方代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