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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吴某禄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曾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禄,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经本院通知、被告吴某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4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军,现年14岁,就读于某初中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基本维持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懒惰成性,猜疑心特别严重,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还私自藏钱不让原告知道,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7月,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原告离家出走的6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古怪,动不动就骂人、打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原、被告的痛苦婚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军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承担吴某军读书期间的学杂费的1∕2、生病的医药费的1∕2;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均在广州打工,原告在广州市打工,被告在广州的江门市打工,双方通过电话和书信联络感情;1998年3月4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军,吴某军现就读于华蓥市某初中,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和打架,而且被告猜疑心重、懒惰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军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承担吴某军读书期间的学杂费的1∕2、生病的医药费的1∕2。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到广东打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吴某军。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或打架,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其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诉称理由亦未质证。因此,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禄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与被告吴某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子女着想,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