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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吴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闫某与被告吴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70,361.66元,其中:(1)医疗费:55,298.17元(住院医疗费58,298.17元-车方支付1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41天,入院2012年10月29日至出院2012年12月9日);(3)护理费2,050元(50元/人/天×1人×护理时间41天,同上);(4)误工费:15,408.51元(2011年居民服务业同行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42,344元/年÷12月÷30天×131天,住院41天+全休3个月);(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以及病情酌定);(6)鉴定费:3,000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78,054.98元-伤残赔偿金73,010.80元(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44.18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0元/年×抚养年限28年(父亲13年+母亲15年)×伤残等级比率10%÷4个抚养义务人+6,725.60元/年×抚养年限1年(儿子)×伤残等级比率10%÷2个抚养义务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10%);(9)交通费:1,500元(根据票据酌定);以上1-9项共计170,361.66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3、误工费,对其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2011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4、营养费金额过高;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已经17岁8个月,抚养费只能计算4个月;7、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吻合。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诉求的交通费过高;9、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因此金额不能确定。答辩人只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被告吴某、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宝安西乡凯成一路某路口,吴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凯成一路东往西行驶,行至后瑞路段转弯未让行直行,车头与闫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碰撞,造成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5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吴某是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5、治疗情况: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深圳恒生医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3个月,一年后可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298.17元,其中被告某甲公司垫付11,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7,000元,尚欠深圳恒生医院30,298.17元,深圳恒生医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已向其提供担保,医院不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闫和太,1945年11月4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4人;原告母亲吕某,1947年5月4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4人;原告儿子闫鹏涛,1995年2月13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8、伤残等级情况:2013年1月31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3,000元。9、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2011年5月10日原告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为后瑞新村一巷20后面B栋207。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居住及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水平,故误工费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一年后可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对取内固定的费用进行了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98.1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41=2,050元;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4、护理费50元×41=2,050元;5、残疾赔偿金36,505.04×20×10%+6,725.55×10%×(13+14.58)÷4+6,725.55×10%×0.33÷2=77,758.3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15元;8、鉴定费3,000元;9、误工费1,500÷30×93=4,650;10、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67,421.49元。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23.3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58,298.17+8,000-10,000-11,000=45,298.17元。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298.17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01,123.32+45,298.17=146,421.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6,421.49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23.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298.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承担26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9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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