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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纪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认为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15时许,在即墨市龙泉镇黄家山村西永合纤维有限公司北侧,因本村村民黄某质问其为何讲其偷拉他人的玉米秸之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纪某甲持铁镢朝黄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击打数下,致黄某头部右枕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纪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纪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已清结。被害人黄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纪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法院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投案自首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投案自首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作案工具铁镢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纪某甲辨认提取的铁镢即是其伤害被害人时某持工具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听说其丈夫被打伤报警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事发时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均在现场情况;证人纪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说黄某被其父亲纪某甲用镢头砸伤头部后让其父亲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被告人纪某甲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黄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吻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伤情;判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纪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纪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要求刑事部分对其减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纪某甲系老年人犯罪,无犯罪前科,且该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