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娅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娅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娅莉(曾用名:李莉)。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娅莉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娅莉秘密潜入位于金堂县淮口镇金丰汽修厂被害人何X居住房内,从该房间床头靠背处盗走何X包内人民币11800元和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被告人李娅莉盗窃得手后逃离至该厂大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娅莉所盗窃的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娅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娅莉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娅莉在金堂县淮口镇金丰汽修厂,趁屋中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何X、刘X居住的房内,盗走被害人何X、刘X放于床头靠背包内的人民币11800元和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1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被告人李娅莉在逃离至该厂大门口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另查明,被告人李娅莉家中尚有一名两岁的幼儿无人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娅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X、赵X勇、李X红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李娅莉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娅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娅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娅莉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娅莉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且赃款、赃物当场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娅莉的犯罪情节、后果等具体事实,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娅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助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